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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9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胡志平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確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0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胡志平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柒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胡志平(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其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01號裁定撤銷該強制戒治裁定,爰依法請求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聲請人誤算日期,詳後述)至111年8月3日之受強制戒治期間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新竹地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月26日開始執行;嗣因其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01號裁定撤銷該強制戒治裁定,有上開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111年度毒抗字第601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聲卷第21、22、37至43頁,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本件新竹地院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依照抗告程序撤銷原裁定,則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請求補償,有新竹地檢署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刑補字卷第1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準用。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其後因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新竹地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月26日開始執行;嗣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01號裁定因認:被告雖曾於108年間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新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妨害名譽前科犯行係於3年前所犯,為偶發犯罪,所侵害為他人名譽法益,聲請人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而加計2分部分,即將上開妨害名譽前科紀錄列入計分2分,顯未衡酌個案情節給予不同分數,已有將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之違法疑慮,難認符合專業判斷,扣除該得分後,聲請人所得總分為59分(計算式:61-2=59),未達應評估為有施用毒品傾向之得分(即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以原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評估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容有未恰等語,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本案強制戒治之聲請而告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自111年8月3日裁定日起停止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共計70日,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

⒈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

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鐵工,每

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元,月薪資約5萬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一名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8頁)。

⒊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評估人員依據

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定義「其它相關犯罪紀錄」評分標準給分,依該說明手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係指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靜態因子之一,惟法官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該評估標準及評分說明手冊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針對109年度憲三字第43號案件之決議參照)。是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請求人就此亦無可歸責事由。⒋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70日,彼時其

年齡40歲、所受剝奪人身自由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70日,准予補償21萬元(即3,000元×70日=210,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部分亦應補償部分,因其於此期間並未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