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21號補償聲請人 林義杰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杰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義杰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聲請人雖有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1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等文件,惟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8卷第5至10頁),是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