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1號補償聲請人即 受害人 林義杰(原名林育德)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義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林義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109年9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8日,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誤載為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58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請求准予賠償等語。聲請人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以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移送本院。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64號、第28853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45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各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是本院乃「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新北地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111刑補8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新北地院法官認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聲請人於羈押訊問時認罪,衡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聲請人有數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又關於聲請羈押書所載犯嫌,聲請人供述反覆,尚有重要證人劉冠呈未到案,若交保在外,有與證人劉冠呈勾串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上開羈押原因,實際上難期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達成目的,經衡酌法益侵害比例,認有羈押必要,而以該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6號裁定自109年7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嗣於109年9月8日起訴並繫屬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經承審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17日訊問後准聲請人3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聲請人即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具保後釋放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出所證明書(109年7月22日入所羈押,於109年9月17日出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共計受羈押58日,即堪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有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等規定之情形,析述如下:

⒈依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之判決理由,本院認聲請人就

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冠呈乙節,於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執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須審究證人劉冠呈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與劉冠呈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資作為認定被訴販賣毒品予劉冠呈事實之依據。而證人劉冠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均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則其證言自無從執為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予劉冠呈事實之依據。又卷附聲請人與劉冠呈間於109年7月14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予劉冠呈之事實,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檢察官主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詳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書第4至7頁),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⒉惟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規定,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倘補償請求人不具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縱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亦僅得依法酌減補償金額而已,仍不能拒絕補償(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2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事實、證據、法條,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認罪」、「(法官問:為何偵查中沒有承認?)我害怕」(見109聲羈276卷第38頁)由上可知,聲請人雖曾自白,但其自白犯罪之同時亦否認犯罪,而有供詞反覆之情形,致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難執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此外證人劉冠呈之證詞及上開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作為聲請人一度自白之補強證據,是難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不為補償之情事。

⒊次查,聲請人雖辯稱羈押訊問時為認罪表示,係因怕被羈押

之故而認罪(見新北地院109訴1007卷第125頁),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承認:其於劉冠呈間109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劉冠呈找其聯絡藥頭「阿杜」買毒品,「阿杜」與劉冠呈完成交易後會請聲請人一些毒品安非他命,因為「阿杜」不想跟劉冠呈碰面;另就被訴之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52分至3時35分間其與劉冠呈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聲請人則供承是「當時我要上班所以不在家,但『阿杜』在我家,劉冠呈想向『阿杜』以5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0.2公克,但『阿杜』要我向劉冠呈說『我把東西放在某個地方,你自己來拿,然後錢滙給我,要不要』,帳號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是借給『阿杜』『湘湘』(按為『阿杜』女友)使用‥他們都是用無卡提款‥」、「劉冠呈要跟『阿杜』、『湘湘』拿毒品安非他命,所以劉冠呈將500元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收到』表示劉冠呈有收到毒品安非他命‥是『阿杜』叫我跟劉冠呈講他把毒品安非他命夾在雜誌內,再放到我家一樓郵筒外,叫劉冠呈把雜誌拿走,毒品安非他命就放置在雜誌內。夾放毒品之雜誌是『阿杜』叫我這樣講的,實際情況,是由誰擺放我不清楚」(見109偵27364卷第10、17至19頁),可徵聲請人於羈押訊問時之認罪,並非毫無事證資料上之脈胳(就聲請人警詢之陳述,聲請人或有幫助「阿杜」或與「阿杜」共同販賣毒品之犯嫌),顯非單純因怕遭羈押而為認罪,可認聲請人遭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但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酌減補償金額。

⒋綜上,足認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11年2月9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

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聲請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為39歲,羈押前之職業為貨運公司理貨員,一個月薪水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左右,每日薪水約1500至1700元之間,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刑補21卷第60頁),及與父親同住、幫忙繳納水電費(見109訴1007卷第127頁),以及本案審理中曾稱月薪二萬五、二萬六(見110上訴1186卷第121頁),及其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新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8日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核給最低之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8日,補償金額合計17萬4000元,而本院前開賠償金額乃於聲請補償之範圍內核定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