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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聲請人 林文彬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79年4月24日起執行感訓處分,嗣經本院以81年感聲字第1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肅流氓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31日生效,已於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第11條第6項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2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嗣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第1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第1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現行發布新名稱有效之刑事補償法(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77年、78年間因流氓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78年度感裁字第22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本院以78年感抗字第469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復以79年度感更(一)字第00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本院以7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發回,又原審法院再以79年度感更(二)字第14號裁定不交付感訓處分,再經本院以79年感抗字第195號撤銷原裁定並命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於79年4月24日執行感訓處分,嗣因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已執行2年5月,執行機關認其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以81年感聲字第1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故聲請人於81年5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就上開感訓處分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參諸前揭規定

,其係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已滿2年5月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並非檢肅流氓條例所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亦非刑事補償法所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應認聲請人係主張檢肅流氓條例屬違憲無效之法律而請求賠償,性質上屬於主張「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經比較新舊法,為合於程序,其實體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人最為有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29號覆審決定書亦同此意旨)。

㈢聲請人主張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非依法律受執行,其於81

年5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請求,然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3日始具狀請求補償,顯已逾法定2年之請求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聲請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聲請人之必要(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87、109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