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代表人 范錦增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4號、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3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6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錦增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好上好公司)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暨訂定車輛停放維修保養作業之安全工作守則,且勞工應在平坦處停放車輛,若在具滑落危險之虞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逸溜之設備,而范錦增為長期經營運輸事業之人,對於好上好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入口處至車棚內有滑落危險之斜坡維修棧板充作車輛維修處方式,勞工可能遭斜坡逸溜車輛撞擊之危險,應有所注意及預見。詎其疏未注意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訂定車輛停放維修保養作業之安全工作守則,復未使勞工在平坦處停放車輛,或在斜坡提供安全設備或措施避免車輛滑落,適該公司受僱員工黃義信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該入口斜坡處檢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注意斯時並無其他員工在場得以及時協助放置輪擋以避免該車溜逸,仍將之駛至維修棧板後下車,該車旋自斜坡向後滑落,黃義信亦未於下車後隨時觀察本案車輛之動向而遭該車撞擊,使黃義信當場受有呼吸衰竭、缺氧型腦病變、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到院前心跳停止、尿毒症等重傷害。經醫治後仍於110年10月27日因肋骨、股骨、左脛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到院前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併支氣管肺炎與泌尿道感染及中樞神經與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黃義信之女黃玉靜代行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錦增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於原審辯稱:其係好上好公司之負責人,雇用被害人黃義信,黃義信因維修本案車輛,因而遭該車撞擊致重傷害且嗣死亡,然其確有製作車輪擋供員工換機油作業使用,要求車輛前後輪擺放四個,本案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及檢查人員到場未見車輪擋係因放於兩旁,維修時自走道旁拿出,員工也會判斷危險性,沒有車輪擋不會作業,黃義信非因本案事故致死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好上好公司之負責人,好上好公司所有之本案廠房入
口處有滑落危險之虞的斜坡,適該公司受僱員工黃義信於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開上維修棧板準備第2天保養該車之際,該車自斜坡溜逸向後並撞擊之,使黃義信受有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呼吸衰竭、缺氧型腦病變、到院前心跳停止、尿毒症及意識障礙等重傷害。黃義信嗣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
⒉依照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顯示,黃義信倒臥地點位於事發地點
後門鄰近環河道路上,本案廠房之入口處高於地面,坡度約分別為7.4度(甲點)、10.8度(乙點),坡度斜面約3.2公尺,斜坡頂端距離車棚約17.2公尺。
⒊雇主即被告范錦增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依事業單
位之規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文件代替、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適合適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7頁、第64至6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1至115頁、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27頁、第41至43頁)、證人即好上好公司員工林世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11至115頁、原審卷第182至191頁)、證人即好上好公司員工黃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23至127頁、原審卷第192至205頁)、證人即好上好公司員工林海炎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23至127頁)、證人即好上好公司員工林春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23至127頁、原審卷第171至182頁)、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薛淳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159至170頁)明確,復有黃義信於109年5月23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8頁、第49頁)、於109年9月15日、109年8月7日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第31頁、第50頁、第80頁)、中英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資料卷一第5至443頁、卷二第3至498頁、卷三第3至496頁、卷四第3至498頁、卷五第3至510頁、卷六第3至432頁、卷七第3至495頁、卷八第3至393頁)、新光醫院110年12月3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751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紙、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資料卷九第3至40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23至26頁、第41至44頁、第72至75頁)、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6頁、第76至77頁、第81頁)、實測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9頁、第47頁、第78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0頁、第48頁、第79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82頁)、維修棧板側面圖(見原審卷第47頁)、新北地檢署石甲字第1074-1、107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1頁、第15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他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70頁、第75至85頁)、勞檢處110年12月22日北市勞檢綜字第1106034903號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好上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原審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至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
被告范錦增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則為:被告范錦增就黃義信於維修本案車輛之時,遭該車從維修棧板之斜坡滑落撞擊終致死亡,是否應負過失之責?黃義信於受重傷害後與嗣後所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范錦增上揭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具有過失
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文。
⑴本案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即車棚內之處為非平面、具斜度之緩
坡一事,業經證人即好上好公司與黃義信負責相同工作之黃進及該公司從事車輛冷氣、機電等維修工作之林世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84頁),且證人即臺北市勞檢處檢查員薛淳仁就案發後隔日前往現場實施災害調查,依案發時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時前方另有一車停放,推算本案車輛位置與滑落位置,以水平儀測量前輪至後輪間位置,報告表第24頁圖甲點坡度是7.4度,乙點坡度是10.8度,本案不安全狀況為本案車輛停放在本來就有斜度的斜坡,而且維修棧板也是斜的,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如將車輛放在斜坡上,要有避免車輛滑動的輪擋或是不准停放在有滑落危險之虞的斜坡等情,於原審審理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59至170頁),並有薛淳仁測量製作上述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6頁),則本案車輛所停放本案廠房內之車棚具有坡度,於入口處起算3.2公尺斜面之坡度達7.4度(甲點)及10.8度(乙點),堪認本案廠房入口處至車棚內均確係具有坡度之斜坡、緩坡,而有滑落之危險。
⑵被告好上好公司、范錦增均未制定任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其所是認,且被告范錦增未提供平坦停放車輛之處,又屬具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而無適當設備避免逸滑,此經證人黃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有車輪擋但不是很多,我修的時候我放在這邊,他修就放在那邊,沒有固定擺放的位置,隨便大家放,要找才找的到。有時車子的手煞車制動力不好,修一修車子就往後移,大部分我要想辦法開門衝進車子裡想辦法踩煞車,沒有第二條路。只要是斜坡做維修就很危險,我一定找平的,斜坡的地方我不敢停,斜坡就是不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在卷,且證人薛淳仁亦於原審除就上開案發現場為有斜度之斜坡外,亦就前輪檔就是有斜度之棧板等情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64頁),是被告應有未盡前揭雇主責任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有預見勞工遭斜坡滑脫車輛撞擊之可能,黃義信因而將本案車輛停至維修棧板上,下車遭該車撞擊致死,被告等違反注意義務及有預見可能性而該當過失一事,至為灼然。
⒉黃義信於受重傷害後導致死亡結果之中間,並無其他外力介
入,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⑴黃義信於案發當天隨即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到院
前心跳停止、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勢,嗣於同年7月7日轉診至呼吸照護中心,使用內科方法和呼吸器輔助治療,診斷出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到院前心跳停止、尿毒症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至19頁);參以黃義信斯時之意識程度為最低之3分,有新光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可憑(見原審病歷資料卷九第13頁);嗣黃義信於110年10月27日因肋骨、股骨、左脛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到院前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併支氣管肺炎與泌尿道感染及中樞神經與呼吸衰竭死亡,有新北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51頁);佐以黃義信於案發當日急診住院至轉院至中英醫院中間,均無其他外力介入等情,有新光醫院110年12月3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751號函稱:「病人黃義信先生因事故造成多重外傷,且當場心跳暫停,雖經急救後心跳恢復,但直至轉出原審時,仍呈現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率仍高」等語(見原審病歷資料卷九第3至5頁),及中英醫院函稱:「病人黃義信於109年5月22日因事故住院治療,其死亡與事故間,難辭因果關係,未發現有其他外力介入」等語(見原審病歷資料卷一第5頁),承上交互審視,黃義信於本案事故後即陷入昏迷,意識程度程度為最低之3分,後因上開病況導致其中樞神經與呼吸衰竭死亡,其中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死亡結果,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黃義信單獨一人在本案廠房承作本案車輛之保養工作之時
,雖疏未注意將車輛開至維修棧板上會有滑落之風險,且疏未隨時注意本案車輛之動向而造成與有過失之情,然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有前開過失之責。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被告辯稱該車棚內為不具坡度之平面,並提出自行測量數據
之現場及水平儀測量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不但與上開證人及檢查報告不符,且距案發相距2年6月有餘,是否為當時現狀亦有可疑,無從為其有利事實認定,且聲請至現場勘驗,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作業車輛本不應停放斜坡,本案且乏相關安全作業規定,維
修保養之勞工須先將前車輪停放在也具斜度之棧板,再下車自己置放車輪擋,此一流程存有勞工隨時會遭向後滑落之車輛撞擊之風險,被告提供之工作場域以斜坡停放車輛,及具斜度之棧板充作前車輪擋並非安全之設備,被告辯稱現場有購置足夠之車輪擋供員工使用云云,不論於本案廠房內有無放置足夠之後車輪擋,顯無法完全避免上開危險之實現,不足採信。
⒊細譯上揭勞檢處檢查報告及證人薛淳仁之證詞,均稱本案事
故所謂不安全之動作係「疑手煞車未拉好」,核係其個人單純推測之詞。又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無法證實黃義信未將本案車輛之手煞車拉起即下車;參以卷內之證人均非於案發當時與黃義信一同在場,亦無從佐證黃義信究竟是否確實未拉手煞車;佐以一般車輛於停放於斜坡之處,縱使有拉起手煞車,或因車輛本身機械設備之老舊,或因手煞車未完全拉滿等因素,仍會有向後滑落之可能,且據證人黃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維修車棚具有坡度,縱使有拉手煞車,有時也會有滑落的情況,因為制動力不夠,手煞車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明確,無從遽論本案車輛最終滑落之結果係起因於黃義信未拉手煞車之故,被告執以黃義信未確實拉手煞云云,僅純屬推測之詞,並無依據。另就起訴書所稱黃義信疏未注意確實使用車輛制動煞車裝置一事情,查無積極證據可佐,檢察官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⒋本案縱使為好上好公司多年以來首次之意外事故,以被告范
錦增所提供之現場具有上開諸多不安全狀況,未曾發生事故僅可認純屬幸運,殊無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好上好公司成立許久,除本案外別無其他事故,本案純屬黃義信之人為疏失云云,亦不足取。
⒌另證人林海炎於本院審理中已經結證稱當日將本案車輛開回
停放保養廠後方,未上棧板亦未放枕木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好上好公司、范錦增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查被告范錦增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
明知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勞工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所規定「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其上開過失,及未對被害人實施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車輛停放維修保養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守則,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好上好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罪數
被告范錦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范錦增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惟因黃義信於起訴後死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63頁、第156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3號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范錦增及好上好公司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好上好公司、范錦增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採取適當之車輛維修環境,且未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督促勞工應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督促或教育員工於單獨將車輛開上維修棧板時,應隨時注意有遭滑落車輛撞擊之危險,而容任員工以停妥車後再置放輪擋之簡陋等不合規方式,將該處充作車輛維修處,致黃義信於因執行保養車輛作業時,遭車輛自斜坡滑落而撞擊死亡,對黃義信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併審酌黃義信為實際駕駛本案車輛及在場從事維修之人,亦應注意停放本案車輛之處所為斜坡,於駕車駛上維修棧板後,縱使有拉手煞車,車輛亦會有向後滑落之可能,而疏未於停妥車輛後隨時注意該車之動向因而遭該車撞擊身亡,應同負有過失之責;參以被告范錦增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指摘全係黃義信之過錯,案發後其自承不僅未親自至醫院探視黃義信,亦未賠償或補償任何金錢與黃義信或其家屬(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認被告范錦增犯後態度惡劣;復參諸原審訴訟參與人到庭稱:被告范錦增從事發至今,未為任何表示,亦無慰問或是金錢部分,希望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代理人則稱:被告范錦增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時,其還稱不知道有本案事故之發生,且被告至今連雇主基本的補償都沒有給付,更遑論是賠償部分,請法院斟酌上情,從重量刑等語;及公訴人稱:被告范錦增避重就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范錦增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好上好公司目前暫時停業,因為疫情及本案的關係,現在沒有收入,等人來接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好上好公司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范錦增有期徒刑1年,且法人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漏論併案部分審酌部分,亦經本院補述如上,於判決本旨無違,得予維持。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在下班時間前往碰觸該車後始發生往後溜逸現象,且未為現場履勤,逕採其他證人證詞認定本案廠房入口處至車棚內均係具有坡度之斜坡、緩坡,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車輛往後溜逸與其「停置位置」或「維修」有關,被害人根本未有著手實施維修事實行為,則與一般汽車維護廠在車輛維修前應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衛生教育訓練」之前置作業行為毫無關係,反而與被害人在林海炎停妥車輛並離開後,接而由其分別上、下車輛之作為有關,被告范錦增根本無過失責任可言云云。然查:證人林海炎於偵查及本院分別結證稱被害人負責車輛保養,當日其將本案車輛開回保養等情(見偵緝卷第127頁及本院卷第103頁),被害人當日確係保養作業中。且依本案車輛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顯示車棚內已有車輛停放,依其在後停放之位置測量結果,屬斜度之斜坡,已經證人黃進、林世傑及薛淳仁於原審審理證述確實,並有薛淳仁測量製作上述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被告范錦增以斜坡作為車輛停放維修保養場域,未提供平坦之處所,且以斜棧板充作前輪擋,移動車輛勞工須自行下車找尋後輪擋,自無適當安全之設備及措施,又未對被害人實施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車輛停放維修保養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守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且預見車輛滑落致勞工死傷風險,被告范錦增自有過失甚明。是其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