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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安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春良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2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春良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陳銘智則任職於增明公司,從事貨運、搬運等工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柯春良明知身為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1.5公尺以上,應設置活動式梯架、工作檯或穩固之扶手等相關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防墜落,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將相關規定,未設置活動式梯架、工作檯或穩固之扶手等相關安全上下之設備,致陳銘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增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貨車上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上貨及堆疊作業時,從貨車貨斗下車之際僅能踩踏在貨斗旁護欄上,乃不慎失足自貨斗右側護欄摔落地面,而受有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4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銘智配偶陳吳紫珺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柯博

恩於偵查中、證人陳吳紫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寶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相字第1385號相驗卷第37至38、41至43、63至65、155至156頁、原審卷第76至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49至59、69、71至81、85至95、97至111頁、109年度他字第9160號偵查卷第5至11頁、109年度他字第1733號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1.5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銘智任職於增明公司從事貨運、搬運等工作之勞工,既有可能於高度1.5公尺以上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物之堆疊及裝卸貨作業,自屬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被告身為雇主,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暨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66條規定,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被告既明知增明公司未確實依規定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致被害人在從事資源回收物之堆疊及裝卸貨作業,從貨車貨斗下車之際僅能踩踏在貨斗旁護欄上,因而失足墜落而死亡,是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且被害人致死之高處墜落、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原因,俱與被害人在未設置活動式梯架、工作檯或穩固之扶手工作場所作業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結果,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為增明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應負有防止避免在場工作人員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之義務,卻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現行法已刪除該條第2項,適用過失致死相關規定),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害人僅係做貨物綑綁及裝卸貨工作,其工作場所並無法定

應設置現場作業主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勞動檢查處營造業科長劉信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9160號偵查卷第5頁),是工作場所現場並無其他作業主管人員在場得以監督勞工作業之方式及是否遵守相關安全規定。

⒉證人王寶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增明公司司機,被害

人與伊一樣,主要工作是運輸、載貨及上下貨,平常工作時,如果有事情或場內主管回報、求助會找主管即運輸部部長廖偵妤回報,但廖偵妤不是現場人員,平常沒有人在現場看伊等工作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82至83、89頁)⒊且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公司底下工廠很多,和成路52號廠房偶爾會去巡視,如果遇到員工在作業時會宣導安全的重要性,各個工廠如果有突發狀況都會回報給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增明公司現場作業廠區有設廠長職務,是由尤寶春擔任,主要工作是在現場看員工工作。分配工作是由廖小姐在分配,伊沒有固定在某個工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情,被告於案發之際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及監督作業

,其就實際施作時現場之安全事項,即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配戴安全帽等作業細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實非屬被告客觀上所能注意之範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不應令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㈣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過

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㈠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在勞工於高度1.5公尺以上之貨車從事

資源回收物之堆疊及裝卸貨作業時,設置活動式梯架、工作檯或穩固之扶手等相關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防墜落,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旋針對於高度在公尺以上貨車上下貨時,應確實施行使用安全梯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乙事實施教育訓練,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加以被害人於案發時未能確實使用、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責任,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原審另就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