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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志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志聰(下稱抗告人)因犯施用毒品、竊盜

、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6至9、11至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既分別具狀聲請與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至5、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就附表一部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0所

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原審就附表一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為重。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罪中有10罪均係具有高度成癮性之施用毒品罪,僅有1罪為攜帶凶器竊盜罪,就施用毒品罪所處刑罰部分,實質上是對於抗告人的同一毒癮不斷處罰,有高度的非難重複性,應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以求罰當其罪,故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㈢就附表二部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5 、

編號6至8、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0月、6月確定,依前說明,原審法院就附表二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為重。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有5罪為具有高度成癮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有8罪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且都是因為貧窮所犯,以抗告人整體應受非難程度衡量,可給予較高之刑期折幅,以免刑罰短時間內過度累加,爰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

㈣就附表三部分,考量抗告人所犯3次竊盜罪均為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而另2罪為妨害自由罪與毀棄損害罪,罪質各有不同,整體非難重複性不高,不宜給予過多之刑期折幅,以免減損刑罰之有效性,爰就附表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自由裁定事項,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罪過於重苛(參照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而對施用毒品之微罪,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種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情感。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重罪所侵害之法益,猶如天壤之別,重罪裁定輕刑,顯不公平,可參考98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決、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1年上訴字第2503號等裁判。揆諸上開情形,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9月顯屬過苛,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

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雖如原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係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且參以如原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原審裁定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雖如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6至9、11至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暨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5、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係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7月,且參以如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原審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㈢另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之刑為拘役50日,合計刑期為拘役200日,且參以如原審裁定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原審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五、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綜上,原裁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所為之適法裁量,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