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瀚緯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瀚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1年6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院),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訊問並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就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遭限制住居後未向檢察官陳報而擅於111年4月13日出國至柬埔寨王國,且於本案起訴後仍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出國一事,甚且於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無故未到庭,又被告自承仍要至柬埔寨王國工作,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堪認被告確有長期居留外國之能力,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再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非微,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另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對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因本件犯行未遂,未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僅販售10包毒咖啡,屬小盤商,無害公共利益甚鉅之情。況本案第一次定準備程序時,被告具狀表示尚在國外,無法趕回開庭,惟另定準備程序之期日,被告即返回台灣,遵期到庭,可證並無逃避審判之虞。再加以被告未婚,年僅24歲,家人均長期定居台灣,外國並無任何親人朋友,無依親之可能,被告僅有出國一次之經驗,並非頻繁往返國內外,縱其至國外有相當能力可以生活,惟殊難想像於如此年輕之年紀逃離家人,甚至開啟逃亡生活。故衡酌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設等一切資訊及事實,應認無預期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限制被告出國遷徒自由,實欠缺必要性,顯有濫用權限之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具狀請假並表示於111年4月13日前往柬埔寨王國工作(原審卷第57頁),直至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再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應訊,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1頁)。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遭限制住居後(偵卷第48頁),未向檢察
官陳報,而擅於111年4月13日出國至柬埔寨王國,且於本案起訴後仍未向原審地院陳報出國一事,甚且於原審地院111年7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無故未到庭,雖被告具狀請假自承仍要在柬埔寨王國工作,惟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原審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確有長期居留外國之能力,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㈢再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坦承犯罪,若縱有減刑事由,其未來所受刑責可能非輕,參以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已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於柬埔寨王國有謀生能力,其一旦出境、出海,即有逃匿或滯留柬埔寨王國不歸而無從進行審判或執行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宣判獲知刑期後,有逃亡之虞,以躲避刑之執行,且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從而,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經核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喬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