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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炫逢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羈押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等與同案被告等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採證照片、報表、桃園機場及飯店等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僱用契約書、借據、本票、臉書貼文、載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分紅表、人力仲介損益帳、語音蒐證錄音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及其他扣案物品等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仍有多名共犯在境外,若要接應被告偷渡並非難事,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至境外之虞;又依公訴意旨及目前卷證顯示之情形,被告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較其他成員熟悉集團內部之細節、分工、金流去向,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為勾串、滅證,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111年7月7日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未獲准,至原審於

111年8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間,被告有多達1個多月之時間在外自由行動、通訊,被告並未逃亡,且期間之警方通知詢問、檢察官傳喚訊問,被告均如期到案,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

㈡同案被告黃鈺真於111年7月25日訊問時稱:「(【提示『為家

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圖11、12、13】這位男性是誰?有看過?)有看過,他是大會計,但我不知他有無做柬埔寨這個部分,大家都叫他綽號『阿笨』」、「(會在你們辦公室的人,不一定有參與過人力仲介?)對。不一定。」等語;同案被告陳思瑋於111年8月11日訊問時稱:「(公司有在做人力仲介?何人在做?分工?)…甲○○有在做小額貸款,錢放在他那大家比較放心,所以大家都叫他總會,…。其實我們叫甲○○『總會』,也是因為他原本就在做放款。其實這個案件他應該算最沒關係的人,主要是大家都做八大,他是唯一一個錢放在那裡大家可以安心的人。看我的手機對話也可以看出來,甲○○說他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不想再繼續幫我們管錢的事。…」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參與該組織有關柬埔寨人力仲介之業務,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而其他同案被告亦陳述被告未涉入本案或與本案關聯性甚低,顯見被告並非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對該集團内部之細節、分工、金流去向根本不清楚,自無任何勾串、滅證之動機。況且,倘被告真有滅證之行為,為何警方能從被告扣案手機中之「雲端硬碟」資料夾取出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證被告並無滅證之動機及行為。

㈢被告從事放款業務,以放款利息維生,並無任何動機要從事

人口販運此般罪大惡極之刑事犯罪,也非常怨懟其他同案被告將其捲入本案,除了讓同住之父母親、妻子蒙羞外,也害怕無法洗刷冤屈,更害怕無法參與幼子的成長過程。故被告交保在外時,均恪守本分與法院之諭知,杜絕與所有可能涉案成員來往,請求撤銷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28號、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被

害人等與同案被告等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採證照片、報表、桃園機場及飯店等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僱用契約書、借據、本票、臉書貼文、載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分紅表、人力仲介損益帳、語音蒐證錄音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及其他扣案物品等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仍有多名共犯在境外,若要接應被告偷渡並非難事,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至境外之虞;又依公訴意旨及目前卷證顯示,被告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較其他成員熟悉集團內部之細節、分工、金流去向,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為勾串、滅證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目前訴訟階段,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不足以確保案件之進行,衡酌比例原則,亦認有羈押等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經核原裁定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並已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予以審認並敘明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辯稱:依其第一次經聲請羈押未獲准後並未逃亡,足

見其無逃亡之意圖云云。惟當時案件尚在偵查之初,與現經起訴之情況已有不同,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㈢同案被告黃鈺真於偵訊時供稱:「旋風」、「阿笨」大家都

叫他「大會計」等語(偵字第14392號卷一第231頁);再同案被告陳思瑋於偵查時供稱:「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之群組圖12、13的甲○○,我都叫他「阿笨」。我們公司有我、甲○○、八爺等人,甲○○有在做小額借貸,錢放在他那裡大家比較放心,所以大家都叫他「總會」。像是介紹人去柬埔寨的佣金,ANDY會透過虛擬貨幣打錢到臺灣私人的幣商,我們再有人跟幣商拿錢交給甲○○。有時候甲○○比較忙,就會請我整理錢發給大家,錢來了ANDY會通知林晉宇,可能會通知我或甲○○。甲○○會叫我用電腦報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之群組圖25、26,甲○○回答:「我」表示我先KEY帳,在雲端EXCEL檔上,大家會去看,甲○○在群組內。團體百分之十五就是一直放在甲○○那,有需要臨時代墊款可以請款等語(偵字第14392號卷二第11頁背面~16頁),已陳明被告係擔任集團總會計之事實。再依通訊軟體微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5日18時45分許標註所有人要開會,亦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指第二集團之會議之事實,足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嫌疑重大,被告否認參與該組織有關柬埔寨人力仲介之業務云云,尚未可採。

㈣又警方從扣案之被告手機聯結「雲端硬碟」資料夾查出相關

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未刪除該資料,惟上開資料夾未刪除之目的在所多有,甚至有可能是被告認為其不會被查獲,故無法以被告未刪除上開「雲端硬碟」資料夾,即認定被告無滅證之可能。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無任何動機要從事人口販運此般罪大惡極之刑事犯罪云云,惟此僅係被告之辯解,本案尚待日後法院審理調查,故難執此為撤銷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重罪之逃亡之虞、且有滅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為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衡情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