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 告 人 王子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均係於刑事訴訟法第8編「執行」中之規定,是前揭規定,當係以刑之執行作為聲明異議之對象甚明。㈡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子銘(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科處罰鍰,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下稱原審法院裁定A),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裁定A,復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7日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法院裁定B)。而原審法院裁定B顯與刑之執行(執行方法、執行命令)無關,抗告人本案就原審法院裁定B以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與法不符,自應予駁回。㈢至於抗告人前述聲請狀記載聲請再審,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抗告、回復原狀、聲明疑義、國家賠償、停止執行部分,現由原審法院年股處理;另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未見有應移轉其他法院管轄之情況,當由原審法院逕行裁定如上,無庸另行准駁;抗告人依民法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即聲請銷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電磁紀錄),無從以刑事程序為之,亦無從就此逕行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均附此說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0年11月10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0003816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就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2月10日所為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7日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是原審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顯與刑之執行無關,抗告人顯非針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則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罰鍰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乙節,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非可採。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上係一由「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抗告意旨認本件系爭事實之成因乃法院作成刑事裁定所致,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之等情,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顯有未合,核屬無據。至抗告人如認有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欲聲請國家賠償,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此非屬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之爭議,自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以下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無非有所誤解,難謂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