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啓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啓營因準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1年3月24日裁定自11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1年5月26日裁定自111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固以工作因素而未收到傳票、尚有子女亟需照護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屢經傳喚、拘提而未到庭,嗣經通緝後始為員警緝獲到案,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60日,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衡情抗告人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存在,至抗告人所謂欲努力賺錢、照顧子女及賠償被害人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花蓮縣壽豐國小附近遭員警緝獲到案,並在校長室內接受詢問後返回警局,實係抗告人在壽豐國小工作,並無不到案說明之情形,抗告人在宜蘭找不到工作,於朋友協助下,在花蓮找到工作及住所,抗告人努力工作並無逃跑之心,抗告人尚未安頓子女生活,母親高齡82歲,亦亟需抗告人照顧,請求停止羈押,使抗告人安心入監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具保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於111年7 月7 日收受原裁定之當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後,其另案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於11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羈押裁定遂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抗告仍屬合法,本院仍應審究抗告是否有理由。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五、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屢經傳喚、拘提而未到庭,嗣經通緝後始為員警緝獲到案,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60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況觀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自109年間起有多項竊盜罪案件前案紀錄,亦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抗告人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原審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六、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其未收到傳票始未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事實云云。然原審已將各次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此觀之卷附送達證書即明(原審卷一第225至226-1、257至259、299至301頁),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至抗告人所謂欲努力賺錢、照顧子女及年邁母親、賠償被害人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原審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具保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