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8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葉春聯被 告 余金順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葉春聯(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余金順乙節,有該署民國110年12月1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又被告傳喚、拘提後,均未能遵期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夫妻、妻舅該時均被抓走,家中僅留有殘疾母親及2名幼童,因被告家中幼童無人照顧,只好保釋被告。然具保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實無法24小時看著被告,亦有請被告需按時報到,但實不知被告未報到之原因,看到法院文書才知上情,是請鈞院念及具保人生活困難,不要沒入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7號、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涉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執聲沒卷第5-7頁)在卷可稽。
㈡嗣該案經原審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即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而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分別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報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1年6月6日送達具保人陳報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由具保人之妻陳瀅湘簽收,而被告經此合法傳喚並未按期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未到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111年7月13日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執聲沒卷第11-19頁)。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前往報到接受執行,復經員警拘提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桃檢秀執4797號發布通緝,仍未緝獲乙節,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逃匿,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法24小時看守
通知被告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條文已放寬准許退保範圍,於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並未加諸任何限制,由法院或檢察官裁量是否准許。蓋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是具保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選擇請求退保,然倘具保人未擇為退保,自應以其具保金擔負具保責任,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再請求免除責任之理。查本件具保人於被告逃匿前,未曾陳明無法擔負具保責任請求退保之意旨,而本件送達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亦已載明應到期日及「偕同余金順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2萬元」之意旨,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然具保人仍未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以免除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金擔保責任仍持續存在,迨具保人未於前開指定執行期日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逃匿後,自難以請求免除具保之責任。是抗告意旨主張:無法擔負具保人責任,請求免除保證金之沒入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