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政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政緯所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號、第596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同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由聲請意旨觀之,抗告人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且經通知補正,然抗告人猶未補正,致原審法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認抗告人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調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係基於以下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
㈠為要證明告訴人就其提出附表一編號2部分(詳後述)提告所檢附之證據並非抗告人所為:
1.告訴人蘇子怡所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之證據(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755號卷宗第11頁至第24頁)與抗告人於107年7月17日所發表之文章所示不同,抗告人所發表之文章首頁內並未顯示「0000-00-00老楊」日期及作者等資訊。至抗告人於107年7月17日所發表之文章係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宗第37頁之被證2。
2.蘇子怡所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之證據與承辦員警於109年3月25日所蒐證截圖不同,承辦員警所蒐證之文章畫面截圖沒有顯示日期及作者「老楊」等資訊(參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755號卷宗第7至10頁)。
3.蘇予怡所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之證據與原審於111年5月17日當庭勘驗結果不同,原審當庭勘驗時,點選抗告人所發表之107年7月17日文章後,該文章首頁內並未顯示日期及作者「老楊」等資訊(參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號卷宗第379至393頁)。
4.原審法院法官於111年5月17日有親口表明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目前於網路上呈現確實沒有顯示日期及作者,又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同年6月17日開庭中與蘇子怡之對話中亦有親口表示蘇子怡所提供之文章連結(指表二文章)沒有顯示日期及作者「老楊」等資訊,故抗告人須聲請法庭錄音光碟。
5.抗告人於111年6月17日開庭中已清楚、明確地表示「告訴人檢附的證據資料與我文章顯示的不同,也與當庭勘驗的結果不同」、「我認為那個日期是(指蘇子怡)加上去的」,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忽視抗告人此一重要主張,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故抗告人須聲請法庭錄音光碟。
6.據此,蘇子怡所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之證據與抗告人於107年7月17日所發表之文章即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宗第37頁之被證2、承辦員警於109年3月25日所蒐證截圖、原審於111年5月17日當庭勘驗結果、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及到庭執行檢察官自行上網查證之結果均不同,足見本案蘇子怡所提供其附表1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之證據並非抗告人所為。
㈡為要證實告訴人於原審偽證未曾看過「LAZY應付款項.xlsx」
檔案暨高院卷第29頁表單之事,故須錄音檔還原告訴人完整證述內容:
1.原審法院法官於111年6月17日審理時提示高院卷第29頁問「就楊政緯所列的這份表單是否有看過?」,蘇子怡答「這些表單都是在我與楊政緯有糾紛時,就是我向楊政緯討要租金時才看到的,我認為這些表單應該要在我與楊政緯尚未有租金糾紛時就應該讓我看到,而不是在我和他有糾紛之後才拿來讓我看,而且我不會欠這麼小的錢,而且我有開票給大房東,我有告知楊政緯租金是不能延誤的,延誤會有罰款。今日所示的三份表單我都沒有辦法確認上面金額的真實性,我覺得可能是楊政緯自行製作的。」(參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號卷宗第548頁第10至20行)。
2.又蘇子怡雖於當庭證述時,確實明確表示他不曾看過「LAZY應付款項.xlsx」檔案,然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法官當庭提示原審審易2804號卷第391頁至393頁被證62提出質疑並主張蘇子怡確實有看過「LAZY應付款項.xlsx」檔案時(參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96號卷宗第550頁第6至9行),法官有說「有可能他開其他兩個檔案,但這個檔案(指「LAZY應付款項.xlsx」檔案)他沒有打開」,上開內容審判筆錄均未登載,故抗告人須聲請法庭錄音光碟。
㈢综上,抗告人聲請當庭錄音係為證明告訴人檢附之證物並不
具證據力,並透過告訴人證述時之完整錄音內容以補強告訴人證詞於筆錄上所漏登之重要資訊,好為抗告人提供有利之答辯,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一、105年5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二、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四、五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無罪及不受理,經抗告人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現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裁判書、歷審裁判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1份暨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未逾期。
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可主張或維護與本案
有關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而駁回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已於刑事抗告狀上載明前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該錄音內容是否有其他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