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志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字第4952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111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江志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掣發108年度執字第4952號執行指揮書,惟該刑之執行業已執行完畢,抗告人已無救濟實益,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㈡抗告人係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具狀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

其所犯槍砲、毒品等10罪(1年1月、5月、3月、4月、6月、1年2月、5月、9月、6月、10月)聲請法院定刑,該署檢察官受理後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辦理,其函轉係屬檢察機關內部事務,非對外「明示准否」之意思表示,尚非執行指揮可擬,抗告人對於該函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間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經判決確定

,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原審法院定刑,經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所犯數罪業經接續執行完畢,已無定刑之實益及必要,以110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職權而為前開聲請,與抗告人109年7月間具狀請求定刑之範圍不同,分屬二事,抗告人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延宕聲請,致其聲請遭原審法院駁回,應係誤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4月間具狀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嗣經原審法院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以系爭罪名均已執行完畢,無定刑之實益及必要,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原聲請狀之標的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952號執行指揮書,雖誤列士林地檢署之案件,然因新北地檢署審核上之疏失,將之函轉士林地檢署辦理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但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之定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其他罪刑,合於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受刑人以其犯某罪所處之刑,與其犯他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數罪併罰定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者,事涉受刑人刑罰執行期間之利益,自得對之聲明異議;受刑人所請求定刑之各罪中縱有執行完畢者,若與其他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於定刑之要件,因法院之定刑,對於尚未執行完畢部分之刑罰執行期間非無影響,自不能以其中一罪執行完畢為由,遽認無聲明異議之實益或必要。

㈡抗告人前於109年7月27日就其所犯毒品、槍砲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5月、3月、4月、6月、1年2月、5月、9月、6月、10月確定之10罪,請求新北地檢署聲請法院定刑,嗣檢察官以上開10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案件,係由士林地檢署執行,即於同年8月17日以新北檢德木109執聲他3783字第1090083711號函,檢送抗告人聲請狀予士林地檢署參酌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3783號卷宗審閱無訛。另抗告人前開聲請狀所列10罪,其中槍砲等案件部分係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掣發108年度執字第49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對應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刑,而係函轉士林地檢署辦理,形式觀之,合於抗告人就所列10罪定刑之意旨,且係避免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而遭駁回之合理處置,尚無違法或處置失當可言。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請求之審核處理,因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與本件聲明異議要屬無關。

㈢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刑,經該院110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以全部罪名均已接續執行完畢,已無定刑之實益及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聲請,形式觀之,合於定刑之要件,是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處置失當可言。至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乃法院之職權行使,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抗告人所指新北地檢署延宕向法院聲請,因而損及權益之部分,因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所犯數罪聲請法院定刑,抗告人亦認檢察官之聲請適法妥當,自難指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處置失當。

四、綜前所述,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結論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