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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甄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周甄傑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1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犯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之人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罪數甚多,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性,參諸卷內員警就被告居住地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間之蒐證情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不斷變更居住地點之情形,又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被告於92年至110年間有經多數偵查機關通緝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若獲釋在外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與組織性,以現今通信軟體發達之狀況,相關共犯與被告間,有互相連絡本案案情而串證之可能。況且其餘共犯於訊問及審理中否認大部分犯行,依偵查卷證資料,被告所辯與共犯間所述多有不合,且與相關通信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之情形亦有不符,被告可能已有不據實陳述之情形,且依上開證據,本案被告對於集團成員亦有一定之支配力,亦堪認被告確有與其他相關共犯串證之動機與可能,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目前案件進

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防免被告串證或逃亡之可能性,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為認罪之答辯,關於帳戶之支配、使用,均非被告所能掌控,被告並未推託、卸責云云。

三、⑴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等犯行,有起訴書所列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等罪嫌重大。

㈡雖抗告人表明認罪答辯,惟其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分工行為及犯意,而本案罪數甚多、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性;又抗告人自111年1月至4月間,不斷變更居住地點,有員警間之蒐證紀錄在卷可查;且因抗告人自92年至110年間,經多數偵查機關發布通緝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所述多有不合,核與相關通信

軟體對話紀錄亦有不符,而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與組織性,以現今通信軟體發達之狀況,有互相連絡本案案情而串證之可能;佐以抗告人對於集團成員具有一定之支配力,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衡以抗告人涉犯之罪嫌,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前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且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