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1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張少媛
陳柳吟張蓓馨廖淑美涂德賢涂兆鈞涂兆淞林芳貞林進明林芯慧張當員林麗玉高自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生陳麗禎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高嘉鴻高深澤宋芳香林琨發林芝羽孟雨萱
許雅涵共 同送達代收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王健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第2項,以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之規定,參照本法立法體例,認為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回歸同法總則編規定,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而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然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少媛、陳柳吟、張蓓馨、廖淑美、涂德賢、涂兆鈞、涂兆淞、林芳貞、林進明、林芯慧、張當員、林麗玉、高自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生、陳麗禎、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高嘉鴻、高深澤、宋芳香、林琨發、林芝羽、孟雨萱、許雅涵(下稱抗告人等)僅係「告訴人」或「被害人」,核非案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是以抗告人等非依法得聲請本院扣押被告王健發財產之人,又檢察官復未釋明被告財產所在而聲請扣押,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脫產可能且屬急迫狀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乙說」可知,檢察官或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法院即應依職權扣押之,而本件被告犯證券詐偽等犯行,致抗告人等誤信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營收良好、前景可期,而於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購買該公司股票,而受有共計新臺幣3,901萬6,500元之損害,為保全追徵,請撤銷原裁定,依法扣押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司權字第1471號」經法院裁定假扣押之財產,以及上開損害金額範圍內之財產。
三、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同法第277條、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抗告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扣押被告財產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於法不合。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中敘明,刑事訴訟法並無賦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扣押財產之權,抗告人等之本件聲請,其性質當僅屬促使原審法院注意本案有無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