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天皓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傷害之罪嫌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有在保護令期間卻再為傷害、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行為更涉及持利器攻擊告訴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事由,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但無庸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受羈押處分,然被告實已與告訴
人(即被告配偶)和解,且告訴人業已撤告,並出具聲明書作為被告之擔保,以證明被告已誠心改過,不會再犯,故被告已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故本件顯無羈押必要性。
㈡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未成年之兩個兒子所有
生活開銷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若予被告羈押持續在看守所中,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故本件實應採取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替代手段,而非強烈之羈押手段。又被告之父親年事已高並長期罹患憂鬱症,急需家人之陪伴與照顧,被告為照顧家人,於主觀上亦無再犯之可能。。
㈢本件業經提起公訴,可見其證據調查已然完備,被告無串供
之可能,亦無任何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故本件顯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願具保並責付同住家人,並同意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與出海,更願配合至住家管區派出所每日定時報到,此措施應足夠擔保未來訴訟之進行,並可兼顧被告之家中經濟情況,故本件顯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以其他手段替代,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罪,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有在保護令期間卻再為傷害、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行為更涉及持利器攻擊告訴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111年9月23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
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竟仍無視前開命令,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罪,而遭原審裁定羈押,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悟,無法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合。被告辯稱其無再犯之虞等語,自無可採。
㈢本件既係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
押原因,雖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然性質上即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從而原審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被告,被告恐有反覆實施家庭報暴力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