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許哲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裁定(111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哲銘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該案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坦認,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且徵諸受刑人於本件詐欺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受刑人同意酌定調解方案,承諾願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履行,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承諾給付條件,詎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53,000元,嗣後即停止付款,無故不履行,期間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僅泛稱:希望退伍後再開始還錢云云,依舊無法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要難認受刑人仍有履行之意願,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與被害人達成協商於111年9月20日會先還款20萬元匯入蔡先生的戶頭,蔡先生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履行合約按每月10號還款一萬直到還完結束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從而,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給付蔡明俊5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分期每月10日前給付蔡明俊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該案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㈡檢察官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於111
年8月12日傳訊抗告人及被害人,被害人蔡明俊表示:「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哲銘之前承諾每個月要還我壹萬元,到現在過了快兩年,才還我五萬三仟元...等。」,抗告人表示:
「無法將剩餘款項還清」。經原審於111年8月30日以111撤緩字第214號裁定撤銷緩刑,是抗告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嗣抗告人於111年9月15日於抗告狀中表示已與被害人蔡明俊先生達成協商,於同年9月20日會先還款20萬元其被害人願意給予抗告人機會...等。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電詢,被害人通話表示:「抗告人確於111年9月15日有匯款20萬元給予本人,並給抗告人機會且剩下款項不用償還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1頁)。
㈢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
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抗告人雖有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暨有未能按期還款被害人之情形,然審酌抗告人嗣後已履行大部分緩刑條件之情形,且被害人願意給予抗告人機會及剩餘款項無庸償還等,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依聲請人所請為緩刑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定應予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