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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躍譯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1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迄今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如不加以禁見之管束,難防止被告利用接見之機會而勾串證人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經1年未與母親及妻兒聯絡,請求考量人倫,部分解禁令被告可以與母親及妻兒通信等語。

三、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予以審酌,以自由證明具體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者,即屬合法正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1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及其共犯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有證人傳喚未到,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於111年4月7日原審開庭後在返回法警候審室時向法警許順榮表示拾獲同案被告林奕伶之書狀,要求法警交還予林奕伶,法警因認被告有勾串林奕伶之可能,因而檢查被告所交付之書狀,進而發見被告欲與林奕伶串證等節,有法警許順榮職務報告書、被告傳遞之書信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105頁),亦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被告雖請求部分解禁令其與母親及妻兒通信云云,惟勾串共犯及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被告既有前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形,自無法排除被告與母親或妻兒等其他人士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再為勾串共犯及證人。是原審勾稽卷附資料,因而認定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