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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柏漢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法院前以抗告人因犯強盜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於110年12月7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先後於111年3月7日、111年5月7日、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涉犯強盜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抗告人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楊瑀婷、陳姵吟、郭昕恩、陳柏傑、簡美蘭、劉瑋晨,及被告兼證人吳侑勵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為其論據。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無抗告人犯本罪之事證

依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或第一審法院所傳喚之證人到庭證述,包括同案被告張躍譯、告訴人莊子賢,均無指稱客觀上抗告人有不法行為、取得財物,或主觀上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事前謀議之情。且依當日在場之劉○恩所證,抗告人係前往協助商談和解金之情,縱於協助洽談過程中行止有未恰,抗告人就可能另構成妨害自由部分已坦承犯行。抗告人是否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前提要件,猶有疑問,非得逕以犯嫌重大而羈押。

㈡抗告人之家庭背景,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抗告人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工作收入穩定。本案審理迄今,抗告人之家屬皆不辭辛勞自臺南舟車勞頓前來陪同抗告人進行審理程序,抗告人亦自省、體認家屬給予之支持並竭力配合未來訴訟之進行。且抗告人之家屬中有從事警職者,亦可督促、誡命抗告人之行止,抗告人無逃亡與規避查緝之客觀資力,亦無逃亡或藏匿之動機。㈢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與他人有串證

之虞抗告人就本案皆如實交代情節、坦承客觀事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客觀事實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相異處,並無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述不符部分非客觀事實,而屬主觀不法意圖之證據評價,抗告人與告訴人屬於對立角色,無串證之可能。抗告人非本案核心角色,且均如實陳述,有關抗告人之相關客觀事證均已掌握,已足釐清犯罪事實全貌,又證人已具結,抗告人無再勾串證人之動機及可能。其他非屬證明犯罪事實三之證人不得做為抗告人有串證之認定,且相關證人未到庭之不利益,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㈣抗告人縱使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抗告人已坦承大部分犯罪與客觀事實,亦與證人之證述相符,無規避刑罰制裁、掩飾真相之情,難謂有羈押抗告人而保障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且抗告人為脫離本案相涉集團,已於110年6月前往他處工作,有證人劉○恩之證述可佐。衡酌本案訴訟程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應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㈤抗告人因被羈押1年多,每次開庭父母都會到場,怕哪天不幸

發生事故,法庭如何賠償?抗告人也不會再犯案,於羈押期間有憂鬱症、躁鬱症,須服用2、30顆藥才能入眠,希望回家照顧家人、孝順父母。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之犯行及證據,抗告人於案發時,

有趁告訴人彭咸運與S女發生性關係時,透過楊瑀婷之接應,夥同共犯張躍譯、吳侑勵進入彭咸運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由抗告人持手機錄影,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及與S女同床畫面,張躍譯、吳侑勵則控制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彭咸運及另一告訴人莊子賢,將活魚強塞彭咸運之口致受傷,2告訴人均不能抗拒,又由張躍譯搭載其將莊子賢押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段373巷5弄10之4號之住處取贖金4萬元等行為,有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莊子賢、彭咸運、同案被告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及證人劉○恩、楊瑀婷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行駛前往莊子賢住處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抗告人手機內照片檔案可佐,本院參酌抗告意旨承認客觀事實,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

㈡抗告人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原法院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在預期未來量刑非輕之情形下,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符合經驗法則。權衡國家訴追之利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穩定,家人對其關懷、督促,無逃亡之能力、動機云云,本院認此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聯性。又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三,即其所犯強盜罪部分仍否認犯行,至抗告人稱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已足釐清犯罪事實全貌云云,自相予盾,自非可採。原法院於審理中,既認抗告人所犯強盜罪嫌與其他共犯及證人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楊瑀婷、陳姵吟、郭昕恩、陳柏傑、簡美蘭、劉瑋晨,及被告兼證人吳侑勵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自有調查之必要,而抗告人否認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犯之利益關係,難認無串證之虞。至抗告人主張在羈押期間有憂鬱、躁鬱症之情形,但未具體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以採酌。

㈢綜上,抗告人犯強盜罪嫌重大,所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法院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及其逃亡、串證之可能性,並以抗告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