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1號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13號、111年度執字第1732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棟因犯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陸拾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於原裁定前之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原審於受刑人死亡後之111年9月12日為定刑之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於原審裁定前之111年9月9日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21頁),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原審未能斟酌,所為定刑裁定,尚嫌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