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翊誌所提書狀之名稱固載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經原審法院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欲以此書狀聲明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意思,有111年9月28日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審法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5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再經原審法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因該址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原審法院遂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10年5月30日將前揭判決張貼在原審法院公告欄,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區,而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且經查被告並無變更或較新之戶籍地址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之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司法院網站上公示送達處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7、181、185至186、187至1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非假日之111年7月21日屆滿(即最後登載日111年5月3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20日不變上訴期間及30日公示送達生效期間),被告遲至原審法院送執行後之111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為駁回上訴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書信公文,更不知已逾上訴期間,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且薪資微薄,只能承租短期房間居住,故而未收到書信公文,被告對自己案件相當關心,以上所述皆為實情,不然怎會遭通緝而不知,法院宣判裁定之事也是由警方及院方說明而得知,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3日送達至被告於原審所陳地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此亦為原審裁定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上述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上址之轄區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再經原審法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因該址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將前揭判決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並張貼公告於司法院對外網站,有原審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書、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而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亦無變更戶籍地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201、245至24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11年5月30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前揭判決已於111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1年7月20日(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原裁定誤載為「111年7月21日」,應予更正)。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241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未收到書信公文,更不知已逾上訴期間,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薪資微薄,只能承租短期房間居住,故而未收到書信公文等語,然查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遂將前揭判決依法為公示送達,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況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於111年4月22日宣判時(見原審卷第155頁),被告已預見原審法院於宣判日後有向其送達判決書之可能,其若有搬離原居所,自應主動向法院陳明,其怠於向法院陳明,實亦難認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