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1號第1592號第168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及同院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第1283號、第1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則沒收及追徵。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分案(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該案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萬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就偵查中扣得之抗告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後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以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案卷(111年度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件聲明異議係於「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理由)」、「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三)」、「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五)」後各附上之刑事抗告狀及聲請再審狀。觀上開附件之內容,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仍係就本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爭執,抗告人認與該案相關之新竹調查站調查官、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都涉嫌犯罪,以及認有超額查封之違誤。然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有執行力,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自屬有據。而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為何,於鑑價前無從認定,尚難逕認檢察官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且檢察官於111年4月11日函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於扣押之不動產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其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30948號函在卷可憑,可認檢察官亦慮及避免超額拍賣,則其指揮執行難謂有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之金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即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完全不符,故原裁定附表一金額如何依法執行?抗告人已多次聲請暫停執行拍賣,聲請理由係本案案情複雜且本案執法人員涉嫌違法犯罪,請求法務部執行署請相關部門來調查證據和釐清案情,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官急於查封抗告人名下房屋,是否有圖利他人和利用職權徇私枉法?原裁定只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就直接宣判,太兒戲和明顯利用職權徇私枉法和圖利他人,這些房屋市值幾千萬是抗告人辛苦賺錢存下來買的房屋,且買了十幾年了,絕非不法所得來買下的房屋,另外抗告人汐止房屋屬於新北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何權利?鈞院受理本案可光明正大開庭,無需緊張急促宣判,迫使抗告人受到傷害。本案實有超額查封之違誤,抗告人所有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2處房地、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地、高雄市三民區之房地,價值高達5、6千萬元,原裁定未予詳查,確有違誤。再類推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同法第113條規定,查封不動產應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退萬步言,縱認(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抗告人涉犯詐欺罪,得以扣押之金額至多應以告訴人所損害為限,原裁定未予詳查,亦未於裁定理由詳加論述,逕予同意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實有超額查封及濫權扣押之疑慮。綜上所述,原裁定有諸多違法及疏漏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劉文明前因詐欺案件,為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劉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劉文明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均遭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並分別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檢察署,檢察署覆稱其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於法無據,抗告人便先後對此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對該案確定判決陸續聲請再審,然均遞經駁回等節。有原審111年度聲字第818、838、1091、1155、1283、1284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6、444號、111年度抗字第960、1240、12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4、424、455、456號等裁定屬實。而本件聲明異議,其大略要旨無非重申前已經法院駁回之內容,又抗告人以本案有超額執行之疑慮,應為違法執行云云,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萬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金額甚鉅,雖抗告人經查封本件不動產,惟拍賣程序之最後拍定價格往往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遭查封之不動產之現值或足資判斷各該不動產之價值以釋明有何超額查封之情事,則抗告人空言所指超額執行云云。然查:該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動搖,執行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判決指揮沒收執行,並無違法。異議人不斷執己見濫為興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