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冠宏具 保 人 吳怡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怡萱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被告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具保人吳怡萱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怡萱於109年8月27日代被告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被告於翌日(同年8月28日)即利用提款機以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歸還吳怡萱,為避免再由被告另向吳怡萱提出告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本件發還保證金應由被告領回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而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准以3萬元交保,並由吳怡萱出具保證金3萬元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566號發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為吳怡萱,而非被告,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自應發還具保人吳怡萱,始為合法,原審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發還具保人吳怡萱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已提領現金返還該筆由具保人吳怡萱墊付之保證金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得否請求具保人吳怡萱返還保證金額之民事關係範疇,本院尚無從據以發還保證金予被告,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