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孟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孟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之給付,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止(下稱本案);復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而於111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本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㈡經查:
1.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案,罪名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所涉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證券顧問業務行為,足以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可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案件情節類似;且審酌本案判決時間雖為107年4月18日,然起訴時間為106年7月1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於本案經起訴後,已知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仍於105年1月起至107年1月止為後案犯行,顯見其確有繼續遂行類似犯行,是以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基礎。
2.依本案所定緩刑條件,抗告人迄今應與其父連帶給付告訴人林秀華(下稱告訴人)總額360萬元,每月至少應付6至10萬元不等,然抗告人迄今竟僅給付告訴人26萬元,與上開緩刑條件差距甚大。而上開條件係抗告人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始與告訴人以上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本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在抗告人連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抗告人若不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是認抗告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
3.就無法依期履行附件所示部分,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因本案無法繼續從事投顧,經濟狀況陷於困頓,始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願先行支付16萬元,後續持續每月還款2萬元,並願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告訴人云云。惟上開遲延給付條件,業經告訴人所拒絕,又依抗告人所稱之還款計畫,顯無法於緩刑期滿前賠付完畢,賠付之金額亦與附件所示金額有相當大之差距,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抗告人早已預見其因本案確定後,將不能繼續於投顧事業中執行業務人員工作,仍應允附件所示之給付條件,迄今仍僅實際匯款予告訴人13次,且每次匯款之金額僅1至3萬元,顯見抗告人自始即欠缺履行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意義。是抗告人以:因無法從事投顧致無法履行云云,尚難採信。至抗告人雖另辯稱:抗告人曾為告訴人墊付股款、融資款項,抗告人應返還抗告人之父,然迄未返還,以此相抵,顯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業已獲得彌補等語。然此告訴人應返還者並非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且抗告人所稱部分賠償權利、義務人亦不相同,均不影響抗告人仍須遵期履行緩刑條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復依抗告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牽涉本案、後案二案之行為期間接連,僅係因管轄之
問題而經分割為兩個不同之案件,抗告人實係希冀透過雷神公司之經營維持自身生計,並能依約如期給付本案告訴人高額之調解金額始涉入後案,而非抗告人本性惡劣,並刻意多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又抗告人於本案未提起上訴,係宥於抗告人未委任律師不諳法律,且告訴人係抗告人之姻親,亦不願再受訟累而認罪,合先敘明。且由本案偵查期間、與後案行為日相較,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以前即主動停止後案違法行為,且後案判決刑度較本案為輕,可認後案侵害法益程度尚非嚴重,原裁定誤以抗告人雖受緩刑宣告而難收預期程序,故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云云,實有所誤會。
㈡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僅係因生
活經濟陷於無資力而無力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賠償條件,而非因具有支付能力仍刻意不履行者,應尚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本件係因本案判決後無法繼續於合法投顧事業任職,工作收入大幅銳減,且尚有年邁父母、妻小均仍須依照抗告人扶養照護,期間抗告人經營之公司亦遭他人詐騙,始導致抗告人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惟抗告人至111年農曆年間左右亦仍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進行賠償,此亦未經告訴人反對,非抗告人自始即欠缺履行調解内容之意。原裁定逕予認定抗告人因此構成違反緩刑條件情節甚大云云,實屬有誤,並與前揭本院裁判意旨相悖。再抗告人現今亦有從事財經專欄之正當工作,且若獲鈞院維持緩刑宣告之結果,抗告人亦有可能再行以研究人員之身分至合法經營之投資顧問事業任職工作,獲取較高之薪水報酬,而雷神公司遭詐欺之附帶民事訴訟若能得償,待將來經濟條件獲得改善後,必當盡力依照本案調解之内容履行義務,故仍懇請鈞院維持本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一方面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另則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罪,經本案判決緩刑確定後,復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經後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是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且以所犯前後案衡量,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使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者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可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抗告人就本案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即於緩刑期間內應為如附件所示之給付,計算至111年5月25日止(即至附件編號5為止),至少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60萬元,然抗告人迄今僅給付26萬元,尚未給付金額高達334萬元,是抗告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明知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在期限內屆滿前完成,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毫無戒慎悛悔可言,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案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本案的犯罪時間係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而後案的犯罪時間係105年1月起至107年1月止,二案相差已約有8個月之遙,已難認為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割裂起訴。且本案於106年7月19日起訴後,抗告人顯已知悉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竟仍再為行為態樣類似之後案,更持續不法行為近6月,侵害同種類法益,可認抗告人之後案行為係於前案犯行後所能預見之犯罪手法,並非一時不慎偶蹈法網,是堪認抗告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使本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以:本案與後案本為同一案件,係遭割裂起訴,抗告人並非刻意多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且由後案所判刑度可認後案侵害法益情節並非嚴重云云,純以前後案量處刑度比較而認侵害法益情節輕微,忽略抗告人以類似手法、持續侵害同種法益之再犯惡性而論,為無理由。
2.就抗告人未履行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言,抗告人與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6日成立調解,直至107年6月25日始應給付第一期6萬元,然本案則係於107年4月18日判決,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至107年9月20日始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5-27頁),又相互比對抗告人所提之匯款紀錄(見撤緩字卷第63-69頁),分別係108年2月1日、9月10日、10月1日、109年1月22日、9月2日、110年3月21日、5月6日、9月3日,共計16萬元,則可知抗告人於本案撤回上訴前,抗告人並未向本案審理法官告知有任何情事變更、無法履行調解之情,甚至於本案撤回上訴前第1期至第3期履行期業已屆至,抗告人自始即際未依調解履行給付,可認定抗告人「自始」並無依據前開調解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僅欲以此謀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再以抗告人所舉之情事變更事由相互勾稽,「雷神公司遭詐欺」案係108年7月間始發生、家中增添新生兒係111年2月5日、分期繳納刑事案件確定之罰金始期則為111年7月26日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寶寶初生狀況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15237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辦理分期繳納沒收犯罪所得執行案件進行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撤緩字卷第59、75-87頁)在卷可稽,由上開事由之發生日言,均與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未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給付無涉,均難認為該期間之情事變更事由。再依據告訴人所稱:依據調解筆錄,抗告人與其父連帶給付而取得之款項共為「26萬元」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13頁),則至111年10月29日止,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記載業已屆期之應給付款總額為400萬元,按此計算,抗告人依約履行率僅6.5%,達成率甚低,期間抗告人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欲重新協商還款條件、或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請求改定條件之舉,是以抗告人放任不為履行調解之狀態,可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抗告意旨所指,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更與告訴人有無具狀請求撤銷無涉。
3.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
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編號 調解所定給付期間(按月每月25日前) 每期應付金額 1 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 6萬元 2 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 7萬元 3 10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 8萬元 4 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 9萬元 5 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 10萬元 6 112年6月25日 5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