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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鈞偉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於109年5月至8月間即多次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犯罪,且被害人數非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事由,經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少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未來生活規劃、家庭狀況等節,與其究否有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必然關連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曾由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8款規定聲請延長羈押,惟經法院訊問後,僅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即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案嗣經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到案說明後,調查完足,業已偵查終結,已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中,而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中,其中被害人彭彥榮、陳從麒皆與本案同案被告關係匪淺,實屬友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嫌隙,且被告並無取得任何財物,至於被害人林柏霖、陳圻宣部分,被告亦與其二人和解,且被害人陳從麒、陳智偉部分亦表示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從而,原裁定以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非少乙節,應有誤會。綜上,被告本案所涉實屬友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嫌隙,且僅恰巧發生於000年0月之同年8月間,應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法院得預防性羈押所定要件。卷內亦無被告等人案發後再犯同一犯罪之實證,實難再有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罪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取代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有違憲法揭櫫之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懇請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尚有稚子及待產之配偶需照顧,實無對其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代替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與涉嫌參與組織犯罪罪嫌者即同案被告石政誠、張碩文、蕭凱等人,於109年5月至8月間多次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且被害人數非少、犯罪情狀亦非輕微,且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觀之,顯亦非偶然犯之,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事由,再衡諸本案被告涉嫌以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至其堂口據點、強簽本票等犯罪手段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綜核以上各節,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以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避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抗告,然查,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裁量理由,況核諸卷內卷證資料可知,原審法院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延長事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然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為論駁。是被告以偵查中延長羈押時,原審法院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云云,難認有理。又被告所稱本案所涉實屬友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嫌隙,且僅恰巧發生於000年0月之同年8月間,應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全未陳明該等被害人究與被告或同案被告何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產生誤會、嫌隙之情,顯係空言為辯,亦難認於卷內事證相符。至被告以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尚有稚子及待產之配偶需照顧等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被告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