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宗寶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宗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及鑑定書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審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宣判,惟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0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1月11日宣判,惟待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原審法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原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0月0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延長羈押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於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1月11日宣判,被告從頭到尾均坦承全部犯行,也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及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甫從感化教育處所釋犯後2個月即再犯本件強盜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是以羈押被告顯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與相當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爰自111年10月0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均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