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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清熙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清熙因妨害名譽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抗告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情節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斟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審法院因認定應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應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檢察官開庭前即具狀說明案發過程,抗告人只是行使發言權利,與公然侮辱無關。偵查中檢察官提出之影片非110年10月2日,抗告人否認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日之犯行,抗告人於上訴狀中曾請求檢察官自制,勿將尤君毅等警匪所涉案件都方便處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該案之指揮書應為「執字第1056號」,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丁股卻將之改為「執字第2219號」,實令抗告人搞不清楚。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26號案件業經109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何以新北地檢署丁股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分期給付罰金?況且抗告人已於110年12月27日繳清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罰執字第1015號之2,000元罰金,何來不准易科罰金之理?另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案件,審判長開庭播放之影片經抗告人發現是翻拍的假造證據,抗告人已另請法院求證是否為假造影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全卷,原審法院於收受本案之際,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且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業如前述,自未能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僅為罰金2,000元,即謂顯無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是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