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榜首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榜首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且被告先前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該院請假不成,又經該院通緝到案,有避罪之高度可能,因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羈押、同年5月22日、7月22日各延長羈押,現仍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代替,故裁定自111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皆需要補強證據,若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證據卻遽為判決,自屬違法,我請假不是為了逃亡,否則不會於109年10月27日主動到桃園地檢署報到,我只是想要換一個律師,但時間太短,我只想替自己爭取一點時間,法院更換羈押理由,從反覆實施之虞變成逃亡之虞,就代表已經沒有羈押我的理由,法院用自由心證判我有罪,又推論想像我有逃亡之虞,其他重罪被告也有交保的案例,我需要賺錢養家,外婆、母親年紀都很大了,實在很擔心家人,請求撤銷延長羈押的裁定,釋放被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第1、2款所言「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者,學理向稱為「充分理由」,而與第3款所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之虞」之「相當理由」有別;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據原審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涉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有判決所載相關事證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此原審法院羈押及延長羈押抗告人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抗告人抗告所指犯罪應依證據判斷、應有補強證據、不應自由心證判其有罪等節,皆係就犯罪事實本身為實體答辯,但決定是否延長羈押,其犯嫌重大之認定心證門檻,無須達到有罪、無罪之確信程度,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涉犯之上開罪嫌,皆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核屬重罪(共4罪),原審定執行刑結果已達有期徒刑18年,事理上抗告人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何況抗告人還有不實請假的具體事實;雖抗告人主張自己只是想爭取時間另委請律師,然本案於110年3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到原審法院,抗告人卻於110年11月29日未遵期到庭,當時仍係準備程序,抗告人有任何辯護方面之主張,皆應當庭為之,而非無故不到後再辯稱只是想替自己爭取一點時間請律師,甚而檢附虛假之在台大醫院手術住院的診斷證明書企圖請假、請求改期(再往前推,抗告人於4月、5月庭期都未到,自無所謂法院給的準備時間太短的情形),且抗告人到案後先執行勒戒,後於本案準備程序,亦坦承自己因另案通緝中,想把事情弄好再來面對本案,皆可見抗告人已有造假以圖迴避程序進行及主觀上恣意決定是否要面對本案審理之具體事實,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本院檢視卷證,原審上開認定核無違誤,且初始之羈押原因即為此款,原審前揭認定並無任何變動,抗告人辯稱本案無羈押原因,並非可採。
㈢至於羈押必要性,原審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權衡公益與私
益,認仍有羈押必要性,經核抗告人涉犯之罪名、罪數、原審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高低、目前羈押期間長短、抗告人身心狀況(僅稱要服用身心科藥物才能入睡)及抗告人先前諸多自行決定推遲本案審理進度之表現等節,認原審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提出具保請求不得駁回之法定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外婆、母親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顧,衡諸現有卷證,皆難因此認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涉犯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抗告人自111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就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當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法院前述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