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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8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楊仲農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林憲同(下稱抗告人)認其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被告施秉森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案件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附民原告與訴代,抗告人於該案111年6月23日開庭時,著律師袍到庭執行律師職務暨就涉案被告刑事犯罪及附民陳述意見,然被告楊仲農於法庭休庭時,宣布並由書記官在卷面記明「休庭後【禁止訴代律師入法庭】」,因而認被告「命令法警鎖關法庭」禁止律師進入法庭執行職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瀆職加重妨害自由罪,爰提起自訴。查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被告施秉森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報到單(即自證一),可見於「其他訴訟關係人」欄內、「告訴人」、「4林憲同」旁,確實有手寫註記「休庭後禁止入法庭」之字樣,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斯時既為該案之審判長,本於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之明確授權,於法庭之開閉本有指揮之權,且開庭時,亦有維持秩序之權,是其本於法律之明確授權,為維護法庭秩序,而為上開訴訟指揮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有何構成刑事犯罪之嫌疑。綜上,自訴人本件自訴,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官是否契符法制授權則仍應由自訴庭法官調取刑庭筆錄與錄音,俾供還原刑庭法官是否遵守法律授權暨自訴代理律師在法庭上是否謹守法制執行律師職權。如今,原審法官完全「『不開庭』踐行調查法庭動態情狀」而逕以靜態法制規定做成駁回自訴,原審顯然涉有悖逆法理法制而寬縱被告暨公然侵奪抗告人律師職權,抗告人係於上開庭期在法庭上針對「陳詩詩檢察官錯誤切割而漏未起訴施秉森、陳瑜碧兩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本票罪』」;抗告人爰依刑訴法第七條請求蒞庭公訴人追加起訴上開「『行使』偽造本票罪」。同時則併行請求被告所屬合議庭審查「被告犯罪事實與『審判罪名範圍』」。執是言之,抗告人焉有構成侵害法庭秩序、合議庭審判職權暨應遭被告利用法官職權命令休庭及關閉法庭大門暨禁止自訴人進入法庭執行律師職務?原審法官完全未訂期日開庭而逕以111自25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暨於111年9月27日對自訴人完成送達;自訴人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暨請求撤銷發回續行自訴程序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被告施秉森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之被害人之一,依法提起告訴,然其未受其他告訴權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是抗告人為該案之告訴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前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此係在國家追訴主義下,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案於111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即被告依序進行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程序、提示證據、訊問被告、檢察官論告、科刑範圍意見,顯見該日程序為進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被告施秉森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刑事訴訟審理期日,非進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該案告訴人即抗告人即無從行使律師之職權。而抗告人於該案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中,多次打斷檢察官與辯護人之發言,恣意陳述意見,顯見已充分給予抗告人身為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案審判長即被告有抗告人所指之加重強制之犯行。

(二)按法院組織法賦予審判長維持法庭開庭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94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參照,核其意旨,除藉以樹立法庭尊嚴外,並避免當事人之訴訟活動或法院訴訟之進行受妨礙而不能達到公平審判,意義深重。故庭訊中,在庭之人,不論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旁聽之人,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言語行動有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所為排除妨礙法庭秩序之作為,於法有據,自不能任指為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而所謂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並不以對於法庭外在秩序之妨礙為限,凡足以不當影響人的心理而導致妨礙當事人訴訟活動或法院訴訟之進行者,亦應包括及之。至於是否足以導致此種不當影響,悉由負有個案審判權責之法官視實際情形審認之,蓋公平審判之期許,個案審判法官責無旁貸。本件抗告人於該案當日審理程序確有不斷發言、摔卷、拍桌、不歸還卷宗、大吼等行為干擾審理程序之進行,經審判長多次諭知「告訴人不適宜發言」、「法庭內可以禁止告訴人發言」、「因告訴人一再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在告訴人主動整理所有個人用品後走出法庭,暫休庭」等訴訟指揮及處分,並經記明於筆錄,抗告人即主動自行離庭,為避免抗告人再次擾亂審理程序進行,審判長即於抗告人自行離庭後,復庭後諭知行使訴訟指揮權禁止抗告人進入法庭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抗告人自不能以審判長即被告依法所為排除妨礙法庭秩序之作為,而任指為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且抗告人為該案告訴人,對於審判長即被告前項禁止其進入法庭之處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自行主動退庭,審判長即被告始禁止抗告人進入法庭,即無侵害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權或執行律師職務權限,應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侵害其憲法人權。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