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杜明芳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杜明芳(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民國109年3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於109年3月30日送達在監執行之抗告人,後抗告人不服,於109年4月23日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9年4月30日同案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系爭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法院系爭裁定,係以原審法院109年3月20日判決,已於109年3月30日送達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經過上訴期間20日,且因抗告人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監獄,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本應於109年4月19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之休息日,以次日之星期一即109年4月20日代之,抗告人遲於109年4月23日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等為由,駁回抗告在案。
三、系爭裁定所認定之原審法院109年3月20日判決送達另案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監獄之抗告人及送達日期、上訴期間屆滿日期、抗告人109年4月23日提起上訴等節,均有卷附之判決、送達證書、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可稽。是抗告人於109年4月23日始對上訴期間已於109年4月20日屆滿之原審法院109年3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至抗告意旨謂,本案上訴期間之計算,於扣除期間中之休息日後,應於109年4月28日屆滿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30年渝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參照),抗告意旨所謂期間中休息日應予扣除之主張,顯然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法院系爭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9年3月20日判決之上訴,核無違誤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