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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傳榮受 刑 人 何玉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玉潮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1541號判處有罪,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81萬5,480元、1,080萬9,700元,應與其餘共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以禁止處分登記禁止受刑人處分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新岡段427、428、429、430、431、436、437、44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該署所為上開禁止處分土地之範圍,僅有受刑人個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未及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傳榮及其餘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聲請人自非受禁止處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權利人,是其聲請撤銷撤銷禁止處分登記,已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權力之行使不得妨礙私權力之行使,如私權力之行使非但無礙於公權力之行使,又更能增得公權力之行使效益,即應准許行使私權力人(即抗告人)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後暫時撤銷禁止處分,於抗告人依106年3月28日與全體共有人簽訂之契約辦妥撤銷三七五租賃契約及辦理土地共有人分割登記完畢後,再行對受刑人所有持分土地(面積不變)為禁止處分,如此並未妨害檢察官進行追徵犯罪所得。

㈡、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實已因土地被檢察官禁止處分後,已不能依契約辦理土地分割等私法處分行為,原裁定未及詳查,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認事用法難令抗告人甘服。

㈢、再者受刑人所涉刑案,已於103年2月20日判決確定,全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追徵程序,惟迄今已逾8年之久,實令抗告人不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佳許抗告人提供足額擔保金後,暫時撤銷禁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981萬5,480元、1,080萬9,700元,應分別與其餘共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本卷院第21致22頁)。上開案件確定後送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追繳犯罪所得,以103年7月28日桃檢兆丙103執從795字第066281號函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新岡段427、428、429、430、431、436、437、440地號等8筆土地,受刑人所有各660分之18應有部分,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抗告人就上開8筆土地所有各6分之1應有部分,有上開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57頁)。觀諸上開8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扣押處分範圍,僅限制受刑人所有660分之18之應有部分,受扣押處分人亦僅限於受刑人,並未及於抗告人或其他應有部分所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從而,抗告人確非本件受扣押處分之人,原裁定認抗告人無聲請撤銷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之權利,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謂:本件已與受刑人及其餘共有人簽訂分割協議,抗告人確為權利人,而得以聲請撤銷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所載,抗告人與受刑人及上開8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所有人係於106年3月28日簽訂分割協議書,而受刑人就上開8筆土地所有660分之18應有部分之禁止處分登記日期係在103年7月31日,由此可知受刑人與抗告人及其餘應有部分有所有人簽訂分割協議之時間,係在其所有上開8筆土地660分之18應有部分受扣押處分之後,是自無從逕以上開禁止處分登記後始簽訂之分割協議書,即認抗告人為受刑人所有上開8筆土地660分之18應有部分之權利人,抗告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謂以:受刑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遭禁止處分迄今已逾8年云云。查上開判決所認定受刑人應追繳之犯罪所得甚鉅,且迄今仍未全部清償完畢,有桃園地檢署111年3月7日桃檢維丙103執從795字第111000516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為保全將來對受刑人為上開判決宣告犯罪所得之追繳、抵償執行,就受刑人所有上開8筆土地各660分之18之應有部分,仍有扣押而禁止處分之必要。況觀諸卷附之協議分割契約書第3條約定「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雙方同意不補償」(見原審卷第63至35、69至71頁),自形式上觀之,亦可能影響受刑人分割所得之利益,而有害於上開判決執行追徵之虞。是桃園地檢署以前揭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上開禁止處分,亦難認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非受刑人所有上開8筆土地660分之18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而無聲請撤銷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之權利,進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