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杰(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命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陸正義(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如數繳納,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雖以其為警拘提至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解送至原審法院之期間已逾24小時、羈押程序違法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8萬元,惟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期間實未逾24小時,且該案既未審結,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被告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0年7月15日11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住處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警員於未提示任何證件、拘票情形下非法拘提,且隨即遭上手銬,此後警方一直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110年7月15日20時20分方押被告至汐止分局,拘票雖記載拘提時間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然檢察官早於110年7月15日19時20分即出現在被告住處,被告為警押至汐止分局多時後,檢察官才交付警方拘票,命被告在拘票上簽名,拘票所載「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實為警方將被告解送至汐止分局之時間,而非實施拘提之時間,故被告自110年7月15日11時起至110年7月16日原審法院開羈押訊問庭時止,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已超過24小時,原審法院就此未察,逕命被告繳納保證金8萬元,於法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被告保證金8萬元等語。
三、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在途解送時間。(三)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4小時。其等候第31條第5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35條第3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6小時。(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4小時。(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第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24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之拘票所載,司法警察對被告實施拘提時日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並經被拘人本人即被告簽名在拘票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卷第41頁),且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在汐止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經警詢問:「警方於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將妳拘提到案,被拘人張杰是否為妳本人?」後,被告稱:「是。」,並親自於筆錄末頁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卷第20頁),顯見警方係於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始拘提被告乙節明確,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所辯:其係於110年7月15日11時之後,即遭警方上手銬並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屬實,應認被告確係於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始經警依法執行拘提。其次,本件法定障礙事由計有:1.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詢問者即夜停時間2小時45分;2.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期間3小時22分等情,而被告係於110年7月16日21時12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解送至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等情,亦有汐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等件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故被告自遭拘提時起至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送至原審法院之期間,扣除夜間不得訊問時間2小時45分、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期間3小時22分後,僅有18小時20分,並未逾24小時,是被告主張其遭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已超過24小時,羈押程序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四、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命以8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110年7月17日如數繳納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保工字第6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卷第1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仍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乙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卷第6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具保人又未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經法院准其退保,是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判決確定後至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8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