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霏華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霏華經訊問後,否認竊盜及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未住在原住居所地,故未到庭,但被告為便開庭,也在宜蘭租屋居住,111年10月13上網查得被原審法院通緝,即於翌日(111年10月14日)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下稱二結派出所)警員約好自首投案,被告並非逃亡,且被告家中有二老、二小要撫養,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次按羈押既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縫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是以羈押審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予考量。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因而發布通緝,並由原審法官於111年10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示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等情,固有卷附送達證書回證、拘票、通緝書、原審羈押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係於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於111年10月14日自行前往二結派出所投案,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雖有逃亡之事實,惟其主觀上是否有逃亡之意,非無疑義,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屬無據。況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僅1次、罪名為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之輕罪,另案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亦屬輕罪,其情形是否確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有無改命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處分之空間?亦不無斟酌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就羈押之必要性為適當說明,即逕予裁定羈押,自有可議。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