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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7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祥

徐宿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上列被告因聲請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對被告徐宿良、張益祥及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公訴,起訴被告徐宿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公務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張益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人就部分犯行係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後,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均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自110年10月30日及12月30日、111年3月1日、5月1日、7月1日及9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共6次,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0月31日屆滿。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徐宿良部分: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參酌卷內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罪、公務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嫌疑重大。該罪名繫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涉嫌侵占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犯罪所得甚鉅,衡諸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人性,足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於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6次為限,而本次為第6次延長羈押,是不得再延長羈押。然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尚須調查證據仍多,無法於本次延長羈押期間111年10月31日屆滿前審結。復考量本案就應調查證人已部分調查完畢之訴訟進度等情,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於每週一及周四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之間,以原裁定附表所示電子報到方式向原審法院報到,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8月,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等語。

㈡被告張益祥部分:

依訊問被告結果及參酌卷內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罪、公務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嫌疑重大。該罪名繫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涉嫌侵占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犯罪所得甚鉅,衡諸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人性,足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於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6次為限,而本次為第6次延長羈押,是不得再延長羈押。然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尚須調查證據仍多,無法於本次延長羈押期間111年10月31日屆滿前審結。復考量本案就應調查證人已部分調查完畢之訴訟進度等情,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於每週一及周四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之間,以原裁定附表所示電子報到方式向原審法院報到,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8月,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徐宿良、張益祥犯罪所得分別高達168,082,100元、144,142,000元,原裁定竟僅命均交保100萬元,顯不符比例,難有拘束力。被告徐宿良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李翠萍及胞弟李智超自幼居住在日本,李翠萍之胞姐現居住在美國;被告張益祥為竹聯幫平堂份子,逃往管道亦多,且於檢察官偵查傳喚時尚有立即提款、停止對外聯絡、借用友人證件辦理手機門號、使用後即關機、居無定所等情事,經檢察官指揮大量人力始拘提到案,可見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極高。原裁定僅限制被告2人住居、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但未具體指明係何種科技設備,且未限定活動範圍,報到頻率亦少,原裁定之限制強度、範圍均不足防範其2人脫逃,是有違誤,請撤銷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同法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五、經查:原裁定已審酌依被告2人所涉犯罪名、卷證資料及調查部分證人之初步結果,其2人涉犯上開重罪之嫌疑固屬重大,且涉嫌侵占、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所得甚鉅、刑責可能甚重,及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固俱存在,然依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2人僅能延長羈押6次,今即將屆滿不能再延長羈押等情,復參酌檢察官已對被告2人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2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分別承認、否認犯罪及證據清晰程度、目前審理及調查進度等情,對被告2人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電子報到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核係審酌全案卷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裁定附表已詳載被告2人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電子報到之方式為:被告2人必須隨身攜帶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所交付,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個案手機),於前述指定時間赴指定派出所,使用個案手機一併拍攝報到地點之機關銜、門牌,再回傳監控中心,由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告,且依監控中心人員指示重新拍照或為其他行為。原裁定並依此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原羈押及替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告之影響、選擇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裁定被告2人之具保金額各為100萬元,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核無檢察官抗告意旨主張具保金額過低、電子監控方式不明、報到頻率、限制強度及範圍均不足,無法確保被告2人不會逃亡等情事。檢察官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