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1號
第1592號第1682號再 抗告 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91號、第1592號、第16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文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分案(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該案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萬9,710元,就偵查中扣得之抗告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後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以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自不得對第二審法院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