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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歐哲維具 保 人 歐明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歐哲維(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由具保人即受刑人之父歐明國(下稱具保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後,受刑人有正常開庭直至受執行前,惟具保人因患有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受刑人照料,而受刑人亦已於應到案執行之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故原裁定認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謂合法;又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縱曾逃匿,既遭緝獲,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且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

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確定後,因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其住、居所傳、拘未著,且檢察官向具保人住、居所寄發通知,命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辦理,乃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於111年6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1年6月29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又該裁定(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之正本分別於111年7月6日送達檢察官而由其本人收受(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月11日向具保人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及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受刑人而由其本人收受(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具保人部分)、通知函(具保人部分)、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部分),暨新北地檢署111年6月20日函上之收狀戳章、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檢察官、具保人、受刑人部分)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即送達檢察官之111年7月6日,對外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本件刑事抗告狀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其上記載具保人之就診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已在原裁定生效之後,此部分自難為憑。又縱使受刑人曾於應到案執行之111年5月18日,以具保人患有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受刑人照料,而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惟觀諸具保人所患「水晶體損壞影響視力」、「慢性硬腦下出血」、「雙腿人工義肢」等疾病(見刑事抗告狀所載),皆屬長期、慢性之病症而欠缺急迫性,受刑人復自承尚有一姊可協調照顧事宜;且是否准予暫緩執行,檢察官既有裁量權,則於檢察官表示准許前,受刑人仍應遵期到案,並可於到案後再予說明須暫緩執行之緣由,檢察官亦不無准許之可能。詎受刑人捨正道不由,逕不遵期到案,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於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惟其已不在拘提處所而不知去向,有該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倘受刑人確有照料具保人(住、居所同受刑人)之事實,豈會「不在拘提處所而不知去向」。是綜觀上情,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而已逃匿,故已無就「其曾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乙節再為調查之必要。

⒊再者,受刑人係在原裁定生效後,始於111年7月16日入監執

行,而迄原裁定生效前,受刑人並無緝獲之情形,亦未見其經由具保人之通知或偕同到案接受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既已逃匿,原審法院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受刑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歐明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 告 歐哲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明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明國因被告歐哲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字第5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501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拘提被告無著;另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署通知2紙、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