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鑫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鑫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鑫惟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上訴人蔡鑫惟於111年9月29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因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茲因不服裁定之結果,擬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出抗告狀」等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