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鑫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鑫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60日、60日、100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拘役40日、55日之總和(即拘役315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拘役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5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及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拘役120日)之間。原審法院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0為竊盜罪外,其餘均為詐欺得利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多係以搭霸王計程車訛詐車資、接受燙髮、保養服務後詐得利益,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各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作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原審法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小單親,由奶奶獨自撫養長大,但因父親家暴和經濟貧寒經社工安置於育幼機構成長,後因誤交損友而吸毒在精神狀況不好之下而犯案,受刑人因學經歷不足而犯下錯誤,入監後已深知悔改,又原裁定雖無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但仍可依內部界限衡量給予酌減,故爰請准予酌情減免拘役天數,給予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受刑人回歸社會後亦會好好做人,回饋社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365日)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因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60日、60日、100日,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於前揭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拘役315日(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內,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且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受刑人雖陳述:受刑人自小單親,由奶奶獨自撫養長大,
但因父親家暴和經濟貧寒經社工安置於育幼機構成長,後因誤交損友而吸毒在精神狀況不好之下而犯案,受刑人因學經歷不足而犯下錯誤,爰請准予酌情減免拘役天數,給予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受刑人回歸社會後亦會好好做人,回饋社會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受刑人前開所指個人家庭事由,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觀其抗告意旨並未表
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5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2月7日晚間7時50分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95號 111年度簡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95號 111年度簡字第6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1年5月19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3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267號 編號3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7日晚間7時57分 110年3月20日 110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06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06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82號 編號3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號5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8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6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62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8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8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80號 編號5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號8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編號 10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62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8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8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680號 編號8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