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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江秀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秀芬因犯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7月12日確定。抗告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即110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其迄至111年7月11日期限屆至僅履行11小時(聲請書誤繕為15小時,應予更正),抗告人以工作、健康等因素,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個月至111年8月11日止,仍僅履行15小時。抗告人上開所為,經告誡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5小時,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抗告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5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抗告人之母親因為乳癌病逝,而其本身有憂鬱症及恐慌症,加上其先生長期酗酒導致婚變,需自食其力維持生活,才會延誤義務勞務之期間,另抗告人因被流浪狗咬傷相當嚴重,且義務勞務之雇工對其相當嚴厲,抗告人係因上開家庭及身心健康等因素才無法如期完成義務勞務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參酌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

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0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1日,檢察官指揮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護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29頁)。

㈡嗣新竹地檢署即函請抗告人於110年10月8日參加義務勞務行

政說明會,抗告人亦遵期到場參與並簽名,此有該署110年9月7日竹檢永戊110執護勞79字第1109030739號函及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及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附卷可稽(觀護卷第11、13至15頁背面),依上開文件說明內容,抗告人已得明瞭服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抗告人當時若認其身體、家庭狀況有不適宜從事該種義務勞務之內容,自應向觀護人即時反應以尋求更適合之服勞務方式。

㈢抗告人於前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遲未依序履行,經觀護

佐理員按月聯繫督促其應遵期履行,並數次以發函及電話方式聯繫,其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並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23日、111年7月1日發函告誡,促請抗告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有各該函文存卷可參(觀護卷第

26、30、38、43、50、55、61頁);又觀護佐理員迭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8日、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30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促請其積極履行,其中111年2月25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30日該次有聯繫到抗告人並口頭予以督促,有各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為憑(觀護卷第34、37、42、57、60頁);另訪視機關之督導人亦反應抗告人多次來電約好履行時間,未到,也未來電告知,致電也不接,其履行期間屆滿將退案,如給予延長,請轉調至其他機構執行,有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在卷可查(觀護卷第58頁);總計抗告人於111年7月11日期限屆至前,僅於111年6月22日、同年月29日各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加計參加行政說明會而計算之時數1小時,共11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抗告人以處理離婚事宜以及身體受傷為由,申請延期,表明會在2週內完成勞務,經觀護人向檢察官表明為鼓勵抗告人正向更生,請准延長期間,檢察官同意延長1個月(111年7月12日至111年8月11日),且因抗告人原服勞務之機關已將原案退案,遂將抗告人轉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服義務勞務,觀護人並再以電話告知抗告人上情等節,有抗告人聲請書、觀護人室簽呈、觀護輔導紀要以及新竹地檢署111年7月15日函文在卷可考(觀護卷第63-64、70、74頁)。惟抗告人於延長期間,除於111年7月14日至機構報到外,遲於111年8月2日始初次上工履行勞務,該次抗告人表示執行時遭到刁難,未簽退即離開現場;經觀護人與抗告人聯繫後,抗告人希望再延長期間,然觀護人經衡量抗告人自111年7月12日延長後,仍未積極到機構履行義務,至同年8月2日始上工,認其聲請再次延長並無理由等情,亦有個案報到單、觀護輔導紀要、執行情形訪視表、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為憑(觀護卷第76-80頁)。總計抗告人於延長後之履行期間,亦僅於111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履行共4小時之義務勞務。是抗告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長期受憂鬱及恐慌症所苦,又面臨母親

乳癌病逝及先生長期酗酒導致婚變等家庭變故,以及抗告人遭流浪狗咬傷等身體傷害以及服義務勞務時遭刁難為由,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證,表示其係因家庭及身心健康因素而無法如期履行義務勞務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自101年9月間至111年8月間,均有至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頁),然抗告人既有長期規律就診,病情應可受到相當控制;且其於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亦可直接與觀護人反應此情以磋商適合之執行方式與期間;至抗告人所述之身體受傷情形,均為偶發之情形,然觀諸抗告人整體之義務履行狀況,係參與報到後幾乎從未規律前往執行,經觀護人屢次通知應積極履行,甚至以告誡方式催促後,仍未正面積極加速履行之進度,或與觀護人溝通調整履行之方式或內容,遲至期限將屆至時始前往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於其以同上理由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延長1個月後,仍未積極完成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綜上各節,實難謂抗告人自始即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抗告意旨所陳,難謂有理。

㈤從而,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