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衍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以109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而本案係受刑人前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受刑人與檢察官成立協商合意後,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足認受刑人應斟酌自身狀況而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檢察官所提出緩刑之負擔。又細繹本案犯罪事實,30萬元應為受刑人竊佔國有土地獲得之金錢不法利益,審酌受刑人竊佔國有土地長達數年之久,本件緩刑之負擔實質僅令其將不法金錢犯罪所得繳回公庫,「並無額外要求受刑人多負擔其他金錢給付」,且受刑人自己承諾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迄今卻遲誤逾1年未繳納,自具可歸責事由,至受刑人辯稱因受疫情波及失業無力負擔云云。惟查,疫情早於109年初爆發,除了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的三級警戒期間外,其餘疫情期間之工商業活動並非完全暫停,此部分不利因素應於受刑人本案與檢察官協商時可資預見、進而評估,受刑人自己承諾履行,原審法院方據以終局判決,自難再執此作為延期付款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有關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輕重、政府所發布之疫情警戒級數、對社會之衝擊、人民生活上各方面之影響,為絕大多數人有生以來所面臨至為重大之考驗與經歷,而原裁定認「此部分不利因素應於受刑人本案與檢察官協商時可資預見」云云,顯非確論而與事實不符,觀政府機關於訂立並立法實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後,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10年10月8日陸續發行「三倍券」、「五倍券」予人民持以消費,以振興經濟、並利民生,此外並實施諸多紓困措施,使人民之生活恢復正常,就受刑人言,原係在傳統市場做小生意謀生,因受上開疫情波及,終至失業而賦閒,實已無能再行籌措30萬以供繳款,此乃事實,而原裁定竟依此進而推論受刑人係「無心繳納」,並認係「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之所悔悟」,顯有悖事實並違反證據法則至明。又受刑人在這2年期間是否有所得,亦可向稅捐機關查明,惟原裁定逕認受刑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亦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其要件之一乃「足認原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須「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而本案係因受刑人無力繳納一定之金額而來,若因此一單純之事實即謂符合該等要件,顯為速斷,而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規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得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確定,此有原審109年度易字41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業於109年12月28日發函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向公庫繳納30萬元,嗣受刑人逾期未為繳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均表示無力繳納,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8日竹檢永執平109執他附42字第00653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份(原審撤緩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參。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新冠肺炎疫情早於108年底、109年初於世界各地發生,受刑人於認罪協商之際顯已清楚知悉疫情之影響,受刑人既以上開條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當係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又協商條件僅係要求受刑人繳回竊佔國有土地所獲之不法所得,且經受刑人同意;再者,本件緩刑之負擔,實質僅令受刑人將其不法金錢犯罪所得繳回公庫,並無額外要求受刑人多負擔其他金錢給付,上開緩刑條件已給予受刑人很大寬典,是受刑人本實應遵守及履行取得緩刑機會之條件。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時逾1年,均未繳納,自據可歸責事由,已難認其有勉力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