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2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鄭金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鄭金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為實體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本院,則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11年9月30日(抗告狀誤載為110年9月30日)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聲請再審理由第七條末段載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此致臺灣高等法院公鑒」。倘聲請再審狀送件於一審,只須移送二審,然本刑聲請再審狀,僅作為繕本會知於一審,而原審法官毫無謹慎查看,違背法令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增加抗告人不合理之負擔及訴訟風險,請裁定如聲明請求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7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法院只須移送二審,竟以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乃違背法令云云。然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按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及總則編規定中,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法院管轄之相關規定,自難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之規定,得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準用。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重行依法聲請即可(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符,且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情形,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顯然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