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慶元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慶元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本人林慶元因不服士林地方法院延押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