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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慶元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慶元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本人林慶元因不服士林地方法院延押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命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經囑託抗告人所在監所法務部○○○○○○○○長官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5日內即111年11月22日補正抗告理由,然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