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5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劉智強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智強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抗告人雖執檢察官未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逕予起訴,法院復未適用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前已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無理由駁回聲請,互核前案裁定與本案裁定之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0、1130號為附命緩起訴,因違反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民國110年3月26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抗告人距前次強制戒治(即91年)已逾3年,檢察官卻未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逕提起公訴,起訴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未查即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明顯適用法律不當,剝奪抗告人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難令抗告人甘服。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等規定,請法官明察予以更裁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以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為妥適處遇,逕予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未明察,逕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案裁定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參酌前揭所述,足認抗告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