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6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37萬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就偵查中扣得之抗告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抗告人其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原審依職權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案卷(111年度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㈡本件聲明異議係於「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理由)」後附上抗告人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下稱前案)提起抗告之刑事抗告狀,無非係以與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理由相同之事由重複聲明異議。惟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況檢察官前亦於111年4月11日函囑臺北分署等以扣押之受刑人不動產於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其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30948函可憑,堪認檢察官亦慮及避免超額拍賣,則其指揮執行亦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應無理由。㈢受刑人無視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裁定,其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要旨無非重申前已經法院駁回之內容,仍持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提出抗告之書狀而續為爭執,其反覆執己片面之見濫為興訟,除顯無理由外,亦恣意浪費司法資源,毫無足取,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因刑法第339條並未規定本案判決主文可以記載「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抗告人同時承受刑事沒收追徵及民事損害賠償2次處罰,其審判違背法令,違反一罪不二罰,且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㈢抗告人在本案開始審理時,未曾變更名下房地產之所有權人,即任由檢察官在修改刑事訴訟法當日扣押抗告人名下之房地產,抗告人仍相信臺灣司法,所以堅持每月繳納房屋之貸款至今,金額也有幾十萬元;抗告人為了尊重司法,於110年10月29日自動到執行署報到入監服刑至今,同時也曾為了給付這不法所得之事項,親自書寫刑事聲請狀,請求分期付款支付不法所得;抗告人於今年年底即可申請假釋,承諾出獄後1個月內向親友借錢,繳納不法所得給臺北地檢署,並對於本案涉嫌違法之執法人員及儲康寧等涉嫌違法之事,抗告人仍然堅持控告及釐清本案真實案情。綜上所述,原裁定有諸多違法及疏漏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依法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刑法第339條並未規定本案判決主文可以記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且抗告人同時承受刑事沒收追徵及民事損害賠償2次處罰,足認原審法院判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違反一罪不二罰,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業據本案確定判決詳予敘明,且經本案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據以執行,並於其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即無不當可言,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係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足採。
(三)抗告意旨另稱: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修正當日扣押抗告人名下之房地產,抗告人仍每月繳納房屋之貸款;抗告人於110年10月29日自動到執行署報到入監服刑,並聲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不法所得;抗告人承諾出獄後1個月內向親友借錢,繳納不法所得,並對於本案涉嫌違法之執法人員及儲康寧等涉嫌違法之事,仍然堅持控告及釐清本案真實案情云云,僅陳述檢察官如何扣押、執行犯罪所得及抗告人出監後如何償還犯罪所得之計畫暨相關人員涉嫌不法等情,並未指出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僅在重申前已經法院駁回之內容,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