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之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確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審聲請提審,經原審以110年度提字第13號辦理屬實,惟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向原審聲請提審案件,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非具有前、後審之同一案件關係,縱使葛名翔法官曾參與提審案件之審理,亦非曾就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抗告人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所述上情,顯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誤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葛名翔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110年7月15日汐止分局員警,在未持搜索票及拘票下,分別
在11時及14時進入張杰及胡惠蘭位於汐止及桃園之住處搜索,並限制二人行動自由,至當日下午20時45分時及18時始解送至汐止分局拘禁,警方在拘票上記載拘提時間,實際上解送至分局之時間,非實施拘提的時間。警方拘提及搜索時間,既未提示拘票而將胡惠蘭、張杰強制解送汐止分局後予以拘禁至7月17日,既拘提程序不合法,拘禁不合法,胡惠蘭、張杰又聲請提審,提審法官葛名翔竟未詳閱卷證,命檢察官提出限制胡惠蘭及張杰自由之當時有提示拘票之證據,以查明警方搜索、拘提下是否合法,而本案警方自始即未提示拘票,依提審法以之規定本即應予釋放。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一同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其目的在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本案雖係在起訴前之提審程序,但實質上,與前審無異,葛法官未自行迴避,於法不合。㈢又葛法官既明知警方未提示拘票,無視拘提及拘禁程序不合法,顯係在掩護檢警非法拘提之犯罪行為,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執行職務顯然偏頗,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檢察官為當事人及第18條規定亦得聲請迴避。㈣請廢棄原裁定,命原審法院及葛法官提出7月15日警方進入胡惠蘭、張杰屋內時有提示拘票之證據及命警方交出當事之密錄器,以還原現場,以維護司法公信力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亦即上級審法官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之下級審裁定或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僅參與下級審之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之情形。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雖曾於下級審參與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但若未參與該案件之裁定或判決者,即非屬上述條款所列應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110年度台上第3457、2568、356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雖主張同案被告胡惠蘭、張杰之提審程序,雖在起
訴前,但實質上,與前審無異,葛法官未自行迴避,於法不合云云。然查,本案之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確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經原審承辦法官葛名翔以110年度提字第13號受理在案,然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聲請提審之案件,與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非具有前、後審之同一案件關係,縱使葛名翔法官曾參與提審案件之審理,亦非曾就原審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抗告人於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則係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誤認。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警方在未持搜索票及拘票下,分別110年7月1
5日在11時及14時,進入同案被告張杰及胡惠蘭於汐止及桃園之住處搜索,並限制二人行動自由,葛名翔法官明知上情,顯係在掩護檢警非法拘提之犯罪行為,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執行職務顯然偏頗,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檢察官為當事人及第18條規定亦得聲請迴避云云。然查:經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3號卷證觀之:⑴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 年7月13日,以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均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事由核發拘票,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員警執行拘提,並限於110 年7 月23日前拘提到案,嗣經承辦員警於110年7月15日,分別在同案被告張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之住處及同案被告胡惠蘭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之住處執行拘提,將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可參。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因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隱蔽人犯等罪嫌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並經核准在案,亦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在卷足佐(提審卷第20至21頁)。⑶又同案被告張杰之配偶為同案被告胡惠蘭之子,同案被告胡惠蘭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同案被告張杰偶爾會帶孩子去與同案被告胡惠蘭同住等語,原審參酌本件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均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隱蔽人犯罪嫌,而認檢察官主張認有事實足認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之要件,自得不經傳喚而逕行拘提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有拘票2紙足佐(提審卷第13至19頁),原審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而駁回同案被告張杰、胡惠蘭聲請提審,然此要屬承審法官法定職權範圍內之舉措,皆於法有據,並無任何偏頗之虞,是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以抗告人所請並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喬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