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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56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先前以請求將特定找尋物品之「翻拍照」寄送抗告人,且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二家公司由10/20/110迄今之通話通細及設定電話是可接不可打,請求協助讓該二家電信公司回覆,以及其相當著急5手機、咖啡色手提包及書狀等物,請求盡速交付予抗告人「翻拍照」 為由而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534號、第519號裁定駁回,並再由本院各以111年度抗字第680號、第7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該各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再以上述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曾為抗告人他案有罪判決之承審法官,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未給予抗告人或其委任之張安婷律師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難以甘服。

㈡、本件警方於執行拘提中有五名荷槍實彈之男員警按壓住抗告人肩膀而有身體接觸,縱使員警當天係持拘票拘提抗告人,但應不及於抗告人車上特定貴重物品,警方執行拘提過程中恐有違法之疑慮。

㈢、抗告人手機中有驟逝亡母照片及錄影,彌足珍貴,且因抗告人父親年已96歲、癱瘓、經喪妻之痛後又被抗告人兄嫂趕出家門而鬧自殺,抗告人前開特定貴重物品迄今下落不明,只有勘驗員警當天拘提時之光碟才能釐清責任,為此抗告人聲請調取並勘驗當天拘提時之錄影光碟或其翻拍照片,惟迄今未勘驗。

㈣、抗告人請求依上開事由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審理並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勘驗拘提逮捕之光碟云云。

三、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 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除向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外,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80號、第7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且於上開裁定中本院已詳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並以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0月20日10時到案,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同日核發拘票執行拘提,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17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台新街口拘提抗告人,並於同日將抗告人解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等情,因認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復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具體之異議、指摘,而係請法院找尋抗告人於拘提解送過程中未及攜帶之物品並提供現場照片,認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請求法院向電信公司申請受刑人之門號通話明細及申辦限制撥出電話之服務,亦非可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在卷可參,且本院前揭裁定已針對檢察官對抗告人確定判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詳為說明。是原審以抗告人就相同事由再提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且以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再事爭執,顯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