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發布通緝後,雖為警緝獲,然其後並未遵期到庭,再次拘提亦未拘獲,終經發布第2次通緝始緝獲到案,觀此過程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原審就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社會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各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手段,故抗告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抗告人現已放棄上訴,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經兩次通緝,然本案業經審結,實無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奉養,懇請鈞院准予抗告人交保並限制住居,且諭知抗告人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人較小之手段,以維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四、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抗告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抗告人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2度發布通緝等情而具逃亡之事實,觀之原審卷內事證即明。因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抗告,然抗告人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現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衡以抗告人確曾因二度通緝始到案已如前所述,足見其有高度可能因畏罪逃亡以躲避該案件之審理及執行,是顯然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具保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