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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30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俞朝英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稱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提出「菲娜軒養生館」經營地點之租賃契約,可佐證其於警詢時辯稱其非該養生館店長之事實為真,卻未說明不採納抗告人警詢供述之理由,抗告人既與養生館之經營無關,即不能證明與共犯何憲忠(下逕稱姓名)有犯意聯絡,然原裁定又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前開證據,明顯理由前後矛盾、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綜合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下均逕稱姓名)之供述,於民國109年7月8日,均無人見到抗告人在場,不僅可證抗告人根本非「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或店長,亦見抗告人對於圖利媒介猥褻犯行,無任何行為分擔可言。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菲娜軒養生館」租賃契約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且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之證述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7月8日與何憲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然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乙情,亦未敘明其理由,則原審未踐行前開程序,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辨明之機會,又未進一步說明「顯無必要」之理由,逕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已盡上開修法意旨所謂應釐清聲請是否合法之程序保障。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